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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69号
原告A,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B,该单位职工,
被告新乡市XX,住所地:新乡市XX
法定代表人:A,处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新乡市XX为被告,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新乡市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新乡市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4月18日,A驾驶面包车正常行驶在中原XX途中,被告种植管理的行道树突然连根折断,砸在面包车上,A紧急制动过程中导致其本人、原告B和其余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长安XX面包车被砸坏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867.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XX辩称,该单位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新乡市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XX辩称,原告乘坐的面包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也未按交通规定系安全带导致后果加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新乡市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视频一份;2、气象局证明一份;3、工作记录一份,
被告新乡市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害后果有异议不能证明造成实质损害;对证据2该视频不完整,该视频对气象的表述风力达到9-10级,群众只是对该事件的评论,不具备专业知识,工程处是按科学对树木进行管理,视频显示许多树木被刮倒是因灾害气候导致的,证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
原告A对被告新乡市XX提交的证据1、2认为风力九级只是瞬时风速,市区绿化管理者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应提前采取预防措施,不能因风力过大免责;证据3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没有过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A乘坐面包车途经本市中原XX时,被倾倒的行道树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387.38元,另查明,该树木的管理人为新乡市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XX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应当预见自然天气可能对树木造成的影响,从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发生,但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乡市XX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新乡市XX并非涉案树木的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87.38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以每天10元,22天×10=220);原告的误工费1232.15元{以2012年河南省为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22天,(20442.62÷365×22=1232.16)};原告的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一人护理,护理费808.13元(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102÷30×22=808.13元);以上共计8647.66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新乡市XX一次性赔偿原告A8647.66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A承担436元,被告新乡市XX承担16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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