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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县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21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天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梁修昌、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于2013年8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2.5万元、违约金31.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梁修昌、中联公司、杜天贞、建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龙泉公司、梁修昌、中联公司、杜天贞、建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建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的委托代理人C、龙泉公司及D的委托代理人E、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G的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龙泉公司与A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泉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A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并约定了利率为日息1.5‰;逾期龙泉公司向A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该协议也约定了龙泉公司应向A提供必要的担保,同日,中联公司、建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A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如借款人违约,A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A、B也分别向C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A按约履行,于2012年6月29日经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账户向龙泉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龙泉公司向A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29日,龙泉公司向A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龙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梁修昌、中联公司、A、建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A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先后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但未被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出借人的认定问题,龙泉公司抗辩称其借款协议的相对人不是A,但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人系A,龙泉公司向A出具的收据也明确收到了A的现金,龙泉公司借款、担保意见书上也明确了实际的出借人系A,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A,龙泉公司抗辩A不是出借人及该借款协议系受骗所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龙泉公司同A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除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中联公司、A、建投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为其担保的对象系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龙泉公司之间的借贷,但本案涉及的龙泉公司不管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还是向A借款,龙泉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的身份没有改变,改变的是债权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增加,而且合同上明确的出借人系A,保证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某故保证人应当对龙泉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A虽抗辩称有关A的签名不是A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A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A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A同龙泉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逾期利率已经按法定最高标准支持,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欠款1000万元和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0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梁修昌、中联公司、杜天贞、建投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天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24元,由A负担16000元,由龙泉公司、梁修昌、中联公司、A、建投公司负担96024元, 建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错误,1、借款出借人是担保公司,A并未实际出借款项,2011年6月14日龙泉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新乡市政府协调,由担保公司筹资为龙泉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待银行再贷款给龙泉公司后,由龙泉公司偿还担保公司,故担保公司、龙泉公司持空白担保合同和新乡县政府同意对担保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请求,让建投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A的手章并让新乡县政府县长助理B签字,龙泉公司不认识A,其向A发出的履行合同通知书可证实2013年2月22日前A未履行空白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新乡市政府系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保公司为逃避其对龙泉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请求新乡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让建投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签字,A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对出借人为担保公司、借款人为龙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对出借人为A或恒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因欺诈而无效,建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起生效,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故担保合同尚未生效,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对龙泉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2、原审对龙泉公司申请追加恒升公司、担保公司、贷款银行、马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未予评判,3、原审对龙泉公司提交的对借款协议、保证借款合同是否A所签及是否同一人书写等鉴定申请未予答复,4、龙泉公司申请调查借款从恒升公司转到龙泉公司的具体时间、从龙泉公司转到贷款银行的具体时间,新乡市副市长A、副秘书长B、担保公司C、D、贷款银行E,新乡市政府协调会的内容,A的身份,龙泉公司向新乡县政府的担保申请原件,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审未做调查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A的起诉, A答辩称:一、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马天贺与龙泉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建投公司为此担保经新乡县政府同意,且A的款项已转到龙泉公司,龙泉公司出具了收据,2、龙泉公司未提出上诉,建投公司请求驳回A的起诉超出其上诉权限,3、担保公司、马天贺、恒升公司等未恶意串通欺诈建投公司,4、建投公司签订有担保合同,其不应否认该事实,二、原审程序合法,1、录音证据已由龙泉公司提出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并经原审组织质证,无须当庭播放录音,2、建投公司所提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的权利人均是龙泉公司,但龙泉公司并未上诉,3、A对龙泉公司是否提交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并不知情,原审对此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建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泉公司及A答辩称:龙泉公司并不认识B,A称其所有的1000万元款项与恒升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内容相悖,不能证明资金来源, 中联公司答辩称:同意建投公司及龙泉公司、梁修昌的意见, A答辩称:同意建投公司及龙泉公司、梁修昌的意见,A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须经其妻子同意,原审判决A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A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建投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2年6月29日,龙泉公司向新乡县政府提出担保申请:龙泉公司因流资紧张,需临时向担保公司拆借资金10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期限为20天,为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请求县政府同意建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新乡县政府常务副县长A在该担保申请上签署“同意”, 同日,新乡县政府出具的关于龙泉公司借款担保的意见书载明:龙泉公司因资金紧缺,向A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龙泉公司请求建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新乡县政府同意建投公司为上述借款向马天贺提供担保,新乡县政府常务副县长A在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新乡县政府盖章, 2012年6月29日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时生效,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新乡县政府县长助理A签名,并加盖有建投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A手章,新乡县政府系建投公司的股东,建投公司系新乡县政府下属国有企业, 二、2012年6月29日,龙泉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A现金1000万元整,该收据由龙泉公司盖章, 龙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1000万元并出具收据,认可其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与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一致, 三、2012年6月29日,A向恒升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把其在公司的1000万元汇入龙泉公司,同日,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署“同意支付”,并出具证明:2012年6月29日,公司根据A的书面申请,将其在公司的1000万元打给龙泉公司,该款项属A所有,与公司无关, 四、2013年2月22日,龙泉公司向A送达了《通知书》及《借款协议》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通知书》载明:A与龙泉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义务尚未履行,望接到此通知的第2天起计算,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若5个工作日内不履行借款协议,自收到该通知的第6个工作日时该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录音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该证据为龙泉公司、梁修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其认可该录音证据与其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致,A、建投公司等在原审中已经对该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发表质证意见,且各方均未要求再当庭播放该录音证据,故原审已经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质证, 2、关于龙泉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等问题,首先,建投公司无证据证明龙泉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以上各项申请;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追加当事人、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亦无必要,故建投公司关于原审对相关申请未予评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以上各项申请的申请人为龙泉公司,但其并未就原审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建投公司对他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是否为出借人及建投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A是否是出借人的问题,龙泉公司虽提出向担保公司拆借资金,但新乡县政府出具的关于龙泉公司借款担保的意见书证实最终新乡县政府同意龙泉公司向A借款并由建投公司担保,龙泉公司与A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向A出具收据,结合A向恒升公司的付款申请、恒升公司出具的证明、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最终是A向龙泉公司出借资金,A为出借人,建投公司关于出借人是担保公司,以A名义出借系担保公司、A、恒升公司等串通进行欺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关于龙泉公司不认识A,于2013年2月22日向A发出的履行合同通知书可证实此前A未履行空白借款合同的主张,也与转帐凭证、收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建投公司上诉申请调查恒升公司是否于2012年6月29日将1000万元转给龙泉公司,因A提交了恒升公司向龙泉公司的付款进帐单且龙泉公司认可其收到相应款项,该事实已经查明,无须再调取其他证据,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恒升公司与A无1000万元的经济往来,申请对恒升公司2012年度资产类明细账和负债类明细账作司法会计鉴定并查清资金来源,因恒升公司已出具证明该1000万元为A所有而与该公司无关,A也已举证证明了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对本案龙泉公司向A借款及建投公司等提供担保的事实的认定,故建投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建投公司上诉主张恒升公司、担保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A系出借人,借款事实清楚,与该两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追加该两公司参加诉讼, 另外,建投公司上诉主张恒升公司从银行贷款后,以A的名义高息转贷给龙泉公司,认为恒升公司与A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应将本案移送新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主张与其关于担保公司是出借人的主张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建投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建投公司上诉称担保合同因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而未生效,与担保合同上加盖有其法定代表人A手章的事实不符,也与担保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生效的约定不符, 建投公司系新乡县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作为其股东的新乡县政府已经同意其向出借人为A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且其在出借人为A的担保合同上签章,其关于是向出借人为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系恒升公司、马天贺、担保公司等欺诈担保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投公司称其是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建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24元,由新乡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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