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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秀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7民初2342号 原告:A,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A,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通过北京XX公司平台,于2015年5月29日同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28日,逾期利息为日1%,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XX公司支付给被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剩XX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0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并按照月息2%支付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 庭审时,原告请求二被告负担的利息明确如下:因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5%,A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10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 被告A、B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资金结算单一份;3、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4、借据一份,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A通过北京XX公司平台,于2015年5月29日与被告A、B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A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5月28日,逾期利率为日1%, 被告A、B于2015年5月22日在贷款收费明细表上确认了北京XX公司的收费标准,并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北京XX公司扣除家访费等居间费用9286元(该费用未超过北京XX公司与二被告约定的收费标准),将剩余借款140714元交付二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5年7月份,剩余10个月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A、B向原告C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5年7月份,剩余10个月的正常息共计22500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支付, 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1%,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原告请求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2.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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