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医院方承担452064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时委托我所代理,终审改判为372021.65元。
当时我们接手该案之后审查全案提出如下上诉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断符合临床诊疗思维,并具有医学依据,诊疗过程无过失行为。患儿自身所患的化脓性脑膜炎在治疗上存在相当难度,且易遗留相应的后遗症,患者最终死亡是其所患化脓性脑膜炎病情发展的结果,患者所患的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及营养性缺铁性贫血对病情的发展及治疗也有不利影响。这也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书及医疗事故鉴定书所确认。
二、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过失,如北京法院司法鉴定书所说“医院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之间。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责任定在50%明显过高。
三、赔偿费用计算方式不合法
即使上诉人存在过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居住情况认定错误,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卷宗第29页】,显示的住所地也是在农村。原告为证明是在城镇居住提交一份租住证明【一审卷宗第34页】及两张物业费收据。两张收据作为证据存在以下疑点不具有真实性,不可采信:
1、两张收据编号相连不合常理,一张编号为0117692交纳2012年度物业费【一审卷宗第32页】;一张编号为0117693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一审卷宗第33页】。据两次交费日期相差一年时间,但两张收据编号却是相连的,这明显不合常理。物业公司这一年期间不可能只有这两笔收入。
2、收据上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只有汉字无维文,明显失真。在自治区里所有的文书,印章,标牌里都是汉字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就连这两张收据都是两种文字同时标注。在租住证明中该公司的印章还是标准范式的两种文字,其财务专用章不可能是只有汉字的。
3、收据上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上的名字不规范,从租住证明上看物业公司的名字是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物业费收据上的印章是昌吉天安物业公司,公司印章无论是公章还是财务专用章名称一定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一致,也就是说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上的名称必定相同,不可能一个用全称一个却随意简化。
4、收据上的记载也不合规范,整个年度应记作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而本案两收据均是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具有一般财务知识的人都不可能出现这种错误。
综上,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系伪造,不足采信。
终审改判37202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