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以债权转让文件中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计取受让后的利息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该主张无法律根据。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无论债权让与有无对价。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权受让人享有受让之后的利息请求权。此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无需在债权让与协议中特别明示,更不需与债务人即上诉人重新达成任何协议。
法院认为因受让人****有限公司与***投资公司均未明确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且两次债权转让均是以2011年10月31日确定的本息数额进行的转让,故***8投资公司应当享有涉案债权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