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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海安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华平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海安县东升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海安农场海林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海光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陆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东升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来南村22组。 负责人蔡卫星,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华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海安县东升针织厂(以下简称东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被上诉人华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平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原名海安县瓷光化工厂,与海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华平公司为海林公司提供印染助剂。截至2013年底,海林公司尚欠华平公司货款462207.8元。2014年1月26日,海林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东升厂向华平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海林公司将该付款委托书交由东升厂后,其仅于2015年春节前后给付华平公司货款5万元,余款未能给付。现华平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海林公司、东升厂立即给付货款41220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海林公司、东升厂一审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平公司与海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华平公司(原海安县瓷光化工厂)为海林公司提供印染助剂。2014年1月26日,华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东升厂支付海安县瓷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2207.8元,此款计我公司往来,特此委托。海林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志根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安县瓷光化工厂更名为华平公司。 华平公司确认,东升厂于海林公司付款委托书出具后给付货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平公司与海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海林公司应当给付华平公司货款412207.8元,东升厂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华平公司与海林公司之间,东升厂在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未同意加入该合同关系,因此东升厂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海林公司出具的是付款委托书,系委托东升厂付款,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并不构成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东升厂在海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向华平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只是受海林公司委托向华平公司付款,并不能视为东升厂同意由其履行本案项下的债务,因此东升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海林公司仍应当向华平公司给付剩余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双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林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赔偿华平公司利息损失。关于付款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一个月。海林公司未给付欠款,华平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海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平公司货款41220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华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3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海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海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截至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海林公司欠华平公司货款462206.80元,海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基于2014年1月26日的付款委托及东升厂于2015年春节期间付款5万元的事实,已发生转移至东升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东升厂向华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平公司答辩称,从已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三方当事人就债务转让达成一致,海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是委托东升厂付款,没有明确是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可以随时解除,现东升厂已拒绝继续付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升厂二审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海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海林公司与东升厂对账单一份。在该对账单上2014年1月26日的46万余元往来款已经冲抵了东升厂应向海林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海林公司欠东升厂6592.04元。海林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东升厂确认已受让案涉债务。 华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字面表述看,海林公司系委托东升厂支付案涉货款,现东升厂已经不认可代为付款,海林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对海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对账单所记载事实为委托东升厂支付货款,并无债务转让之明确表示,且对账系在海林公司与东升厂之间进行,华平公司并未就债务转让作出同意的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海林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林公司与东升厂之间是否形成债务转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海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对账单中,不仅债权人华平公司未作出过同意海林公司债务传让的意思表示,海林公司与东升厂所作出的表示也仅为委托东升厂向华平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明确的债务转让意思表示。委托付款与债务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委托付款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海林公司单方宣称案涉债务发生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上诉人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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