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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通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2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戴显林与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徒商初字第0079号 原告戴显X,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现经营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德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显X与被告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拓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后,原告戴显X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显X诉称,上海南威冲剪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学明,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戴显X。2011年1月4日,戴显X以南威机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南威机床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四辊卷板机一台,原材料由南威机床公司提供,加工费138000元。合同签订后,南威机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的定金41400元(138000元*30%)。此后,被告与南威机床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南威机床公司多汇点钱给被告,由被告代为购买原材料,可以加快制作卷板机的速度。同年1月31日原告携带了708600元现金到被告处交予被告的会计许红(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许红收到现金后开具给南威机床公司金额为75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包含定金41400元和当天收到的708600元现金)。当日,原告又另外从其母亲魏锡春卡上向许红的卡上转账528600元,许红未开具收据。被告在收到了上述1278600元后即与南威机床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约定:南威机床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四辊卷板机一台,交货日期为同年的4月20日,加工费为200000元;原材料双方均可采购,如被告购买材料需征得南威机床公司的认可;双方还约定以此合同为准,2011年1月4日的合同废止。2011年8月20日,双方在采购设备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打算解除合同。后经磋商,2011年10月4日,戴显X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四辊卷板机一台,交货日期为同年的10月20日,总价款为1400000元;结算方式:原告预付750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一个月交货,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双方还约定:此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许红签订的合同起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设备,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不让原告提货,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1388600元及利息(自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0元(含地基回填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地基及其他损失650000元。 针对上述诉称,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31日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01002)及附件(技术协议及其他约定事项、图纸),拟证明原、被告间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主要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1年9月29日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1月31日合同义务; 3、2011年10月2日南威机床公司与戴显X签订的产品订制转让协议1份,南威机床公司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1份,拟证明南威机床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戴显X,并通知了被告; 4、2011年10月4日戴显X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接了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管辖等内容; 5、证人王新红证言:许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的妻子。原、被告是通过王新红介绍认识的,双方就订制卷板机的价格从120万元至180万元均商量过的,具体交易过程不是太清楚; 6、原告以其名义发给被告的整改通知1份(附照片),拟证明被告的机床里面没有进行焊接,是空心的,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7、2012年8月24日南通特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报价单及技术方案,与涉案标的同类型的机器报价为150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涉案标的140万元是属正常范围,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 8、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号码62444780302067487卡发生的明细1份,载明2011年1月9日原告从该账户提取现金1054000元,后同年1月31日支付给被告现金7086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75万元,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了原告75万元现金(不包含从魏锡春卡上转给许红的528600元); 9、2012年9月3日许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1月31日除被告已开具的收据上载明的75万元外,还另外收取了原告528600元; 10、2011年5月28日许红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南威机床公司现金10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许红1万元; 1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其公司宣传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宣传其具有实力,事实并非如此; 13、2011年1月4日产品定制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定制卷板机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14、①2012年9月17日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威仕公司)的刘方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锻件加工订作合同1份,金额为300385元;②宁波新宏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2011年6月13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2份(号码分别为01001717、01001718);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第⑤项的钱是上海南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实业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宁波新宏液压有限公司的; 15、李学明的委托书1份以及李学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南威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学明,但该企业实际由戴显X负责,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④项不实; 16、2011年4月28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为安放原告订制的四辊卷板机已经完成了地基; 17、南京宁锻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1份、南京二锻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1份,拟证明四辊卷板机的制作市场定价应在80万元左右; 18、2014年1月3日漳州华商酒店开具的发票1张、厦门思明区某美食城开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做心理测试的当日原告因其他业务未能参加; 19、2014年3月14日,刘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交涉卷板机的事情产生的交通费用; 20、2014年3月15日,戴仲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看守涉案卷板机产生的费用; 21、海安威仕公司开具给南威机床公司号码分别为0018256、0018257的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给海安威仕公司辊子的货款; 22、2014年3月16日,王剑平在被告与宁波新宏液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最下方所作的说明1份,拟证明用于购买卷板上的传动装置的77000元中,原告支付了54000元,被告支付了23000元; 23、2014年3月15日,刘方在被告与海安威仕公司签订的购买辊子的合同最下方所作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海安威仕公司购买辊子总价款380385元中,原告支付了300385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为: 24、关于地基的图纸复印件1份、2010年11月10日南威机床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地基的图纸是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及地基的损失情况; 25、2014年11月17日及11月21日,振华公司石油平台及海上风电项目经理部生产保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在振华公司厂区内的地基是为南威机床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卷板机所用,因卷板机未在规定时间交付,南威机床公司违约应承担地基及地基回填损失; 26、南京市司法局的鉴定处理答复函,拟证明原审时进行的心理测试是无效的。 被告南通拓元公司辩称,原告曾以南威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的名义在外从事经营,有诈骗之嫌。2011年1月3日,戴显X以南威机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加工卷板机的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南威机床公司加工卷板机一台,原材料由南威机床公司提供,总加工费138000元,南威机床公司先预付30%定金。当日,南威机床公司转给被告41400元,双方于次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南威机床公司一直不能提供原材料,致被告无法正常加工,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3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由被告部分垫资购买原材料,加工费改为20万元,并约定南威机床公司需预付给被告75万元以便被告购买原材料。当日,被告遂分别与无锡远迅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远迅公司)和海安威仕公司签订了购买四辊卷板机所需要的辊子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也在场,并且代被告分别支付给无锡远迅公司10万元、海安威仕公司8万元材料款。另外根据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2011年1月31日合同的约定,原告通过其母亲魏锡春的卡转账给被告528600元,再加上1月3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1400元,四笔款项合计75万元,被告会计许红遂出具给原告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即组织生产。2012年7月,戴显X带了自称是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的人员到被告处谈卷板机业务。同年8月底,许红应戴显X要求提供给戴两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许红也签了名)给其带到南京与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后,戴显X告诉被告合同没签成,许红向戴显X索取空白合同,戴显X并未将空白合同归还给许红,而是自行填写成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无该合同事实。南威机床与被告间的两份合同(2011年1月4日、1月31日)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德银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10月4日却是与许红签订的,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该合同对涉案四辊卷板机约定的价格低于成本价,不合常理。即使2013年10月4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也不能要求被告返还1388600元。理由:涉案标的较大,交付、安装必须要有安装地基,到目前为止原告或者南威机床公司未告知过被告安装地基有未完成,也未告知被告交货地点,且南威机床公司及戴显X尚未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既不能发货也无法交货。2、原告虽然付给了被告75万元,但又从被告处拿走了394000元,这样原告及南威机床公司就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对价。被告为南威机床公司及戴显X垫付了一百余万元资金并完成了设备加工,并未违约;3、即使被告违约,约定的90万元违约金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违约金。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被告无需赔偿。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拟证明2011年10月4日的产品定制合同是虚假的,也是无效的。①戴显X人口信息,以供法庭对戴显X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②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及邮件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函件的时间;③南威机床公司工商档案1份,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学明;④2013年9月28日被告代理人周希勤向李学明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李学明没有注册过南威机床公司,也没有授权戴显X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南威机床公司并未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2011年1月31日合同,故2011年10月4日的定制合同系虚假且无效的合同; 2、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加工卷板机的成本总计1881066.90元,其中①-④是南威机床公司与下述单位直接发生的业务。①被告与无锡远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被告与海安威仕公司签订的锻件加工订作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上述两家公司采购四根辊子计价款547225元;②2011年3月14日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钢板计价款351400元;③2011年4月21日、6月4日送货单2张、票号为07035893、07035894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油缸,计价款133528.5元;④2011年6月13日,宁波新宏液压有限公司开具给南威实业公司的号码为03949141的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液压马达,计价款77000元;⑤2011年6月24日、8月24日鑫顺轴承贸易公司的送货单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轴承,计价款81780元;⑥2011年8月20日销售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了电柜,计价款75000元;⑦2011年8月16日销货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液压站,计价款92000元;⑧被告制作的清单1份,拟证明减速箱、零部件等部分的加工费为119013.40元;⑨2011年4月21日、5月3日送货单2张,拟证明镗床的加工费为64800元;2011年4月21日南通恒力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张,拟证明辊子的调质费为14200元;2012年1月10日工资领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油漆工工资8000元;⑩被告还产生了焊丝、氧气、二氧化碳、电费计22000元,液压油费6120元,人工工资34000元,输送辊55000元,加工费(2011年1月31日合同约定)20万元; 3、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南威机床公司及戴显X共从被告处取得价值617680元的材料。①2011年3月20日戴显X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被告轴承座一个,价值26000元;②2011年3月21日戴显X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收到卷板机上轴(俗称辊子)一根(被告自行标注为75680元),在加工合同内减去;③2011年4月25日送货回单1张,载明:南威机床公司收到被告输送辊2组。该输送辊价值45000元(送货回单上未标注);④2011年5月13日送货通知单1张,载明:南威机床公司收到了被告输送辊15根,价值51000元(送货单上未标注);⑤2011年5月28日戴显X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被告号码分别为04813646(金额15万元)、00379928(金额为5万元)、3130005100257837(金额为5万元)、05873154(金额为144000)银行承兑汇票共四张,总金额为394000元;⑥2011年9月25日送货回单1张(该回单是与原告一起来被告处的人书写的,不是原告所写),载明:南威机床公司收到被告60T轴承座1个,计价款26000元(送货上未标注)。 4、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共收取南威机床公司的款项为86万元。①2012年11月15日打印的往来明细对账单1份,其中第1项载明同年1月3日汇入41400元,该笔款是南威机床公司给付2011年1月4日合同上约定的加工价款138000元的30%;②户名为许红的储蓄本中的1页,载明:2011年1月31日许红转存进528600元,该款是南威机床公司通过魏锡春转账给被告的预付款;③2011年1月31日的号码为5088107(金额为10万元)收据1张,用于向无锡远讯公司购买原材料的预付款;④2011年1月31日的号码为4010761(金额为8万元)收据1张,用于向海安威仕公司购买原材料的预付款;⑤2011年5月28日许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载明:被告收到南威机床公司1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第三组证据中2011年3月20日和3月21日送货单上载明的轴承座(26000元)、卷板机轴(75680元);⑥2011年9月25日农业银行转款单(复印件)1份,载明:南威机床公司汇给被告1万元,该款是用于给付轴承座的货款; 5、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以李学明的名义与他人发生过多次交易,与被告发生订制卷板机交易的是南威机床公司,而不是原告,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合同是虚假的。①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附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戴显X提供的李学明的名片,拟证明2007年3月19日原告以李学明的名义与该公司进行了交易;②海泰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合同1份,原告以李学明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③赵军、汪勇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均是以李学明的名义与赵军、汪勇进行的交易; 6、2013年10月6日,南通市鑫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曾委托该公司帮其运输涉案卷板机,后因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支付货款,没有运输; 7、南通特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误,报价应为金额为208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可能以14万元的价格交易; 8、2011年3月1日号码为06849307(金额为433557.40元)发票1张、2012年6月18日号码为12955138(金额为72803.87元)发票1张,两张发票都是被告采购钢板的发票,拟证明2011年与2012年材料价格存在差异,原、被告交易的价格不可能是140万元; 9、无锡远讯公司开具给南威实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张(均为复印件,号码分别为00267913、0267914、0267915,拟证明涉案卷板机的交易行为发生南威机床公司和被告间,南威机床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须经三方合意; 10、被告代理人周希勤向李学明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戴显X不能代表南威机床公司。 在本案中,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为: 11、原机械工业部JB/T8797-1998行业标准,拟证明W12-60*4500中的W12是代表4辊、60是代表卷板的厚度、4500是代表卷板的宽度,南威机床公司与振华公司的合同中的产品与本案产品型号不一致。 原审案件中,因被告申请,1、本院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的①形成时间,②许红的签名时间与主文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③主文的字迹与样本字迹(即戴显X)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①因无合适的比对样本材料,无法确定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形成时间,②2011年10月4日许红签名字迹与主文内容字迹为同一时间段形成,③主文的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即戴显X书写。 2、本院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红和戴显X进行心理生理测试,许红到场进行了测试,戴显X未到场参加测试。对许红测试的内容为:①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合同,②2011年1月31日被告收取的75万元是否包含魏锡春通过银行转账的528600元。2014年1月25日,该所出具了南师大司鉴心测字(2014)第001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一份,测试结论为许红在接受两次CQT测试,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均正常,均通过测试。 原审时,本院还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2011年1月魏锡春卡(卡号6221883060014534921)的存取款记录,显示此银行卡于2011年1月9日存入了1050000元,2011年1月31日取款708600元。 关于原告在2011年1月31日的付款情况,原告庭审中陈述是2011年1月9日,原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号码62444780302067487卡上取走10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金额实际为1054000元)准备用于定作卷板机使用,取款后将现金放在家里。2011年1月31日当天带现金708600元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出具了750000元的收据。此外由于自己定制机器比较着急,又从母亲魏锡春邮政储蓄卡(6221883061114534921)里支付了528600元给被告,因有银行凭证,就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关于2011年1月9日存入6221883061114534921卡上的1050000元与当天62444780302067487卡上取走1054000元无关。被告的陈述是合同协商好后,原告通过其母亲魏锡春的卡给付许红的卡528600元,当日,被告还分别与无锡远迅公司和海安威仕公司签订了购买四辊卷板机所需辊子的买卖合同,并代原告分别支付了180000元材料款,再加上1月3日原告已支付的41400元,共计750000元,就由许红出具了收据一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到原告陈述的地基现场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场地内查看,原告按时到现场,被告对此有异议,未到现场。本院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平台及海上风电项目经理部生产保障部副经理张月良制作谈话笔录,其表示因生产需要向总公司申请购买机器,具体的内容、机器的生产商等均由总公司决定和签署合同,车间内的地基是2011年5月建好的,此后一直空置,目前准备回填重新再做。由于不是采购部门,不清楚地基发票中的型号与采购合同中的型号是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以南威机床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洽谈定制W12-60×4500四辊卷板机事宜,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41400元定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产品定制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为打印件,甲方为“上海南威冲剪机床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戴显X签了名,乙方加盖了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签了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W12-60×4500四辊卷板机一台,甲方负责一切材料采购、精加工及外协加工;乙方负责在其厂内的生产、技术、场地、电焊、装配、油漆、现场安装调试;加工价款为138000元,甲方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安装调试结束三日内付清余款;交货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1年4月4日止),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延迟,由甲方承担;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违约责任表述为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法院;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设备调试及费用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重新进行了洽谈。2011年1月31日,原告仍以南威机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产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仍为打印件,甲方为“上海南威冲剪机床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戴显X签了名,乙方加盖了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签了名。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W12-60×4500四辊卷板机一台,乙方所采购材料、价格须得甲方认可;加工价款为200000元,甲方预付750000元合同生效,余款在乙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如延期一个月终止合同。因甲方的原因导致延迟,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延期应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违约责任表述为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法院;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设备调试及费用作了约定。在此之前所签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当日被告还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交款单位“上海南威戴老板”,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W12-60×4500定金,金额750000元。 2011年9月29日,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谢科洋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南威机床有限公司之委托,就贵公司与南威公司四辊卷板机合同事宜,指派本律师向贵司郑重致函如下: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贵司与上海南威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制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上海南威机床有限公司按约积极全面履行其相应义务,然贵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间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望贵司在收函后能以正确态度对待,尽快拿出一个具体方案来解决该问题,否则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全权承担!”该信函于同年10月2日上午11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被告。 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4日戴显X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合同主文系原告戴显X手写,纸张呈黄色,定制方为“戴显X”,承揽方为“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处:定制方戴显X签了名,承揽方加盖了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银之妻许红签了名。合同约定:原告(定制方)向被告(承揽方)定制W12-60×4500四辊卷板机一台;总价款为1400000元,甲方预付750000元合同生效,余款在定制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表述为原定2011年4月20日,现约定最迟于2011年10月20日交货;交货方式为承揽方书面通知定制方自提;违约责任表述为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一次性支付守约方人民币900000元。如果逾期交货承揽方负责赔偿定制方一切损失,逾期一个月定制方有权解决合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合同签订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右上方载明签订地点: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其他约定事项:“A、付款可由上海南威公司代付现金,也可由魏锡春代付转卡至许红卡上代收。B、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编号201101002)及之前所签订的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C、许红所签订的合同起同等法律效力。D、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起同等法律效力。D、如果由于承揽方原因终止合同,用户为该卷板机所做的设备基础和所有费用损失由承揽方负责赔偿。E、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设备调试及费用作了约定。 原审诉讼前,应原告要求,许红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月31日在海安胡集邮政储蓄银行从魏锡春卡上取到现金人民币528600元,作为戴显X定做60*4500四辊卷板机的货款。证明人:许红。2012年9月3日”该证明除“证明人:许红。2012年9月3日”的字样是许红本人书写的外,其他部分均为打印件。 2012年10月(即原审诉讼前),南威机床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同贵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给戴显X,我公司支付给贵司的全部款项亦全部转给戴显X。特此通知。上海南威冲剪机床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日。” 另查明,被告在原审时对2011年10月4日合同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金坛飞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的合同,三份合同均系打印件,落款处均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其中两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的签字。 原告定制的W12-60×4500四辊卷板机体积很大,外形尺寸为9800mm×3800mm×3500mm,机器重量约为105吨,如进行安装生产需要有地基做基础。 关于卷板机的完成时间,庭审中被告陈述是2011年10月,并陈述10月底原告曾委托该运输公司准备将卷板机运走,但因加工费及垫付款未全部结清而未运走。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在2011年底去提货,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谈拢而致无法提货。 2011年1月9日,原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号码62444780302067487卡上取款1054000元。当日,魏锡春在邮政储蓄银行6221883061114534921卡存入现金1050000元。2011年1月31日,6221883061114534921卡取现708600元,还跨行取现8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同日许红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03061009200313590卡转存528600元。 对于承揽合同,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如果解除承揽合同,不在本案中进行反诉。 本院认为,目前双方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2011年10月4日的产品定制合同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开具给原告750000元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否包括原告通过魏锡春卡上给付许红的528600元;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揽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5、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地基及其他损失。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结合双方无争议的2011年1月4日和1月31日原告分别以南威机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律师函、南威机床公司与戴显X的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最初是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在2011年10月2日,南威机床公司将对承揽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个人,并通知了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即享有承揽合同的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2、关于2011年10月4日的产品定制合同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第一,从合同签订习惯来看,2011年1月4日、1月31日的合同均是打印而成,且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的签名,而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为戴显X手写形成,并且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德银的妻子许红签的名,前后合同的签订习惯不一致。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2011年1月3日和1月31日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原告自提,而2011年10月4日合同约定的为承揽方书面通知定制方自提。涉案的卷板机体积、重量较大,该机械的安装需要有一定的地基,前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自提”较为合理,原告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提货时间。如果按照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中约定“承揽方书面通知定制方自提”,如果地基尚未做好,即使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也无法提货。且合同中强调要求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提货,且违约金高达9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违约负责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并且原告可以在被告逾期交货一个月内解除合同。而合同中对于原告违约的责任则未有表述,合同的条款明显存在不对等的情形。第三,2011年1月4日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诉讼法院”,1月31日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诉讼违约方对方法院”,而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先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合同签订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均不在镇江市丹徒区,与合同相关的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镇江市丹徒区。第四,南威机床公司委托律师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函,反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要求被告尽快拿出一个具体方案来解决该问题,该函件于同年10月2日才到达被告处。第五、2012年10月(即原审诉讼前),南威机床公司才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此通知载明的内容为将南威机床公司2011年1月31日产品定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如果原、被告间存在过2011年10月4日的合同,原告就无需再向被告发出此转让通知。综合上述内容以及许红对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对2011年10月4日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或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对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能详细说明,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2011年10月4日的产品定制合同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合同未成立。原告依据此合同提出的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测谎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就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无需再进行测谎。对于原告陈述违约金中包括回填费用,但因该费用目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许红在2011年1月31日确认收到原告750000元的款项是否包括原告通过魏锡春卡上给付许红的528600元问题。首先根据2011年1月31日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价款为200000元,甲方预付750000元合同生效,余款在乙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故当天原告付款的义务为750000元。而原告诉称的是2011年1月31日当天既给付了750000元现金又通过他人银行卡支付了528600元,两笔款项相加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是许红出具的证明,而非收条,且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是“在海安胡集邮政储蓄银行从魏锡春卡上取到现金528600元”,是说明许红当天收到的该款款项的地点是在海安胡集邮政储蓄银行,而且是从魏锡春的卡上取的现金,但目前魏锡春卡上当天仅有取现708600元、800元、2000元及2500元的记录,并没有528600元的记录,这一事实与原告庭审中是通过银行账户另给付许红528600元的陈述不符。而被告所做出的数笔收款金额、内容的陈述与收据的金额基本吻合,且当天出具的750000元收据也与合同的约定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可认定许红在2011年1月31日确认收到的750000元是包含原告通过魏锡春卡上支付给许红的528600元。在此之后原告又分两次给付了110000元,故原告为承揽合同共计支付的款项为860000元。 4、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已支付的承揽价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及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定制的同一台设备,且在1月31日合同中也注明了以前的合同作废,故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指向的是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而该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威机床公司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戴显X,因此原告即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如延期一个月终止合同。说明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时间,而被告未能在2011年4月20日交货,已属于违约。南威机床公司于2011年9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拿出方案解决问题,此后双方因价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提货未成。根据合同中余款在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定作方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应该是在卷板机安装到位并经验收之时,而非在提货时,因此被告以南威机床公司及戴显X尚未支付剩余价款不能给原告提货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目前原告在无法提货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有权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现原告要求解除南威机床公司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860000元价款。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也约定了延期一个月终止合同,目前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交货,属于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逾期一个月后即2011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计算。对于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取走三十余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汇票是收回的承揽预付款,且双方在合同关系时还存在着其他往来,因此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处理。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收到部分材料的辩称,也因无证据与本案承揽合同有关,双方亦可另案处理。 5、关于原告主张的地基及其他损失6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卷板机的安装确实需要地基作为前提,但原告提供的南威机床公司与南通振华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从型号上看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地基损失的依据不足,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南威冲剪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W12-60X4500四辊卷板机产品定制合同; 二、被告南通拓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显X价款8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本金8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戴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64310元,由原告负担45490元,被告负担1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卉 代理审判员壮蓓 人民陪审员沈仲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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