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希勤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周希勤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33561688点击查看

储某与A、B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储某与蒋某甲、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某乙系蒋某甲爷爷,唐某、蒋某丙系蒋某甲父、母。××××年××月××日,储某与蒋某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储某嫁至蒋某甲家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蒋某丁、××××年××月××日生一女蒋某戊。××××年××月××日,储某与蒋某甲因感情不和,至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3、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登记各自姓名的轿车归各自所有,其他动产按现有状况归各自所有。4、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5、离婚后,储某的住房自理……” 案涉原有房屋曾于1999年10月30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系蒋某乙,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2001年1月16日,因202省道通海桥南段拓宽工程和镇区建设需要,原老坝港乡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2001年第一期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构建造物:楼房395.3m2,瓦房77.34m2,猪厕3间,围墙长29.7米,水井1眼,必须在2001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前拆除。二、补偿办法:甲方拆除乙方的构建造物,根据老坝港乡2000年第三期拆迁工程方案进行补偿给乙方(包括拆房费用),合计补偿人民币95854.6元,大写玖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圆陆角。三、安置:甲方安置乙方是根据2000年第三期拆迁工程方案进行,安置在北家张某,南家骆某之间连户组合建筑,占沿公路线长度12.9m,进深18.5m(前墙至附属房子后墙)宅基地面积计238.65m2。乙方共缴纳给甲方费用6600元(包括税费和配套费)……” 案涉××镇××村××组××号的房屋系2001年1月开始翻建,边拆边建。就房屋翻建费用,蒋某乙当庭陈述记不得了,拆迁补偿款不够,另外加了钱的。储某当庭陈述一共花了三、四十万元。 2008年,蒋某乙作为申请人,对××镇(原×××镇)××村××组××号房屋补办建房报告一份,建房报告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一栏有:蒋某乙(户主)、唐某(女婿)、蒋某丙(女儿)、蒋某甲(孙子)、储某(孙媳)、蒋某戊(重孙女)、蒋某丁(重孙女)。申请理由:原有房屋破旧,申请建房。2008年9月5日,原老坝港国土资源所经踏勘、调查、认定,该户农业人口7人,应享受宅基地总面积160m2,其中建筑占地不超112m2;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222m2,建筑占地122.5m2;原有住房宅基地复垦62m2,拆除房屋建筑占地122.5m2。同年10月8日,该建房报告获得海安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 另查明,案涉现有房屋分为两部分,2001年翻建时为三层楼房(后墙为红砖),底层外间沿街为三间店面,自南往北分别为饭店、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卖场,二、三层为旅馆(其中有两间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住房),一层店面里间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住房、客厅、厨房、卫生间等生活用房;后在楼房西边扩建了两层(外墙系水泥粉刷,无建房报告),扩建时间储某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陈述不一,储某陈述系2012年夏天所建,蒋某丙陈述系2013年9月20日开工、当年年底完工。因扩建部分无建房报告,储某未在本案主张权利。 储某与蒋某甲结婚,嫁至蒋某甲家后,即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镇××村××组××号原有房屋与现有房屋内。 原审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储某与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嫁至蒋某甲家后,即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镇××村××组××号,直至储某于××××年××月××日与蒋某甲离婚。期间,该房屋虽由蒋某乙个人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2001年,该房屋因涉及拆迁进行了重建,此时储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案涉房屋重建作了贡献,该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事实亦于蒋某乙于2008年10月补办的建房审批手续上予以体现,建房报告上列明了家庭成员共7人,分别为储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以及储某与蒋某甲之女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丁出生于××××年××月××日、蒋某戊出生于××××年××月××日,故2001年重建案涉房屋,蒋某丁、蒋某戊并无贡献。案涉房屋应由储某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共有,系共同共有。储某与蒋某甲于××××年××月××日离婚,丧失了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对其提出要求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分割案涉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储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房屋的产权合法状况、现有布局、用途,结合储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各自的生活现况,酌定案涉房屋一层外间沿街最北边一间营业用房归储某所有。储某另要求返还寄存于蒋某丙处金手镯一只、空调五台(一台立式、两台壁挂式、两台水空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求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储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海安县××镇××村××组××号一层最北边营业用房一间归储某所有,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储某。二、驳回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储某负担900元,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负担900元(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应负担部分已由储某垫付,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储某)。 宣判后,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海安县××镇××村××组××号房产系蒋某乙与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2008年的建房报告不能证明包括储某在内的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房产建造做了贡献,原审认定为家庭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年××月××日蒋某甲与储某所签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财产处理已无异议,储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即便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也不应进行实物分割,而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原审分割方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储某答辩称,根据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亦可知晓在2001年完成现有房屋也就是三间三层楼房的建设仅凭当时9万余元的补偿款是远远不够的。对家庭的贡献不应局限于金钱方面,还应包括生产经营以及对家务及子女的照顾等方面,储某与蒋某甲婚后几年对家庭做出了相应的贡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提供杭中秀的遗嘱,以证明案涉房屋系杭中秀和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储某与他人的书信及合影复印件,以证明储某对离婚存在过错;提供海安县×××世通建材厂的证明,以证明2001年蒋某乙出资14612元购买水泥黄沙。被上诉人储某质证称,对遗嘱、书信及合影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海安县×××世通建材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以证明的形式出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但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书信及合影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海安县老坝港世通建材厂证明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确认后来重建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80多平方米,二审中,储某称案涉房屋一层外间沿街最北边一间营业用房面积为30多平方米,蒋某甲称面积为20多平方米。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储某二审中均确认,杭某系蒋某乙妻子,于××××年去世,杭某父母早已去世多年,杭某与蒋某乙只有一个女儿蒋某丙,无其他子女。案涉房屋2001年建成前后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储某一直未分家。 本院认为,蒋某甲与储某××××年结婚后即与蒋某乙、杭某、唐某、蒋某丙一起生活,2001年案涉房屋建设时家庭成员为蒋某甲、储某、蒋某乙、杭某、唐某、蒋某丙及尚为幼儿的蒋某丁,蒋某甲、储某、蒋某乙、杭某、唐某、蒋某丙当时均有劳动能力,认定其对建设案涉房屋均有贡献符合常理,况且对家庭的贡献及对建房的付出不应仅限于金钱的付出,劳动的付出、对家务的料理及对子女的照顾等亦应视为对家庭的贡献。故案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储某理应享有一定份额。××××年杭某去世后,因二审中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提交的杭中秀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杭某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其丈夫蒋某乙及女儿蒋某丙继承。此后案涉房屋变更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储某共同共有。2013年蒋某甲与储某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储某离婚后失去了与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基础,故其诉请分割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案涉房屋中储某所占份额的分割方式问题,原审中双方均未就案涉房屋的价值申请司法评估,就案涉房屋的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根据案涉房屋的产权合法状况、现有布局及用途,结合储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各自的生活现况,酌定案涉房屋一层外间沿街最北边一间营业用房归储某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新琴 审判员卢丽 代理审判员杜太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瞿秀梅
  • 全站访问量

    64048

  • 昨日访问量

    7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周希勤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