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希勤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周希勤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33561688点击查看

A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B、C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吕某甲、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因本案,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平易,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甲、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吕金亚及刘亭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吕某甲从事个体物流生意。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吕某甲为争抢公民雷某甲所负责的海宁市某某植绒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熟市供应商之间的物流生意,结伙他人窜至位于海宁市许村镇阳光花园XX幢XXX室的海宁市某某植绒有限公司生产部负责人杨某家门口地方,将事先装于一纸盒中的被砍掉头部的鸡1只放置该处,后通过电话联系杨某并对其进行恐吓。此外,被告人吕某甲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杨某进行恐吓。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吕某甲出于争抢生意目的指使其员工被告人李某、申某驾驶浙XXXXX号小型货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银环路XXX号某某织造厂,后被告人李某、申某按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采用倒车方式驾车撞击被害人雷某甲正在该厂内装货的浙A×××××号大型货车致车辆损坏,损失价值4449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结算清单、视听资料、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11日晚,吕某甲(另行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及申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另行处理)等员工与雷某甲、武某、雷某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七号桥托运市场北门口地方相约就物流生意问题进行谈判,谈判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申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与武某、雷某乙等人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武某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右胸后壁遭锐器刺伤,伤口贯通胸壁,进入胸腔后穿透膈肌及肝脏,肝脏右侧下缘破裂,长1.5cm,右侧膈肌裂伤,长约2.0cm,腹腔中等量积血,须手术缝合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武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同案人吕某甲、申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申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情节严重;另被告人吕某甲还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结合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吕某甲、申某均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王关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书婷
  • 全站访问量

    65302

  • 昨日访问量

    11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周希勤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