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希勤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周希勤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33561688点击查看

(2012)温乐商初字第00683号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温乐商初字第00683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郑环。 原告:王小燕。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赖国豪。 被告:林顺光。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 第三人:林阿信。 原告郑环、王小燕与被告林顺光、第三人林阿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环、王小燕委托代理人赖国豪、被告林顺光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0至2011年5月6日,第三人分四次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40.7779万元。但时至今日,第三人仍未偿还前述借款本息。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后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即2010年11月17日第三人通过郑君向被告指定的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在温州招商银行的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其对本案被告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息30万元、逾期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 原告郑环、王小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四份、还款承诺函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向俩原告借款共计1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已到期,俩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 3、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汇款回单、收付款证明,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 4、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林顺光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1000万元实际上房屋买卖的预付款,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被告林顺光当庭提供了2010年7月5日及2010年9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以证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000万元是房屋买卖预付款。 第三人林阿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郑环、王小燕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从借条的格式、签名来看,借条有可能是同一时间写的;还款承诺函上林阿信签名与上面内容有可能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农业银行查询单在2011年2月1日600万元分6次汇款,每次100万元,有可能存在只汇入100万元再汇出然后再汇入的连续走账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1000万元实际上房屋买卖预付款。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方虽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交付借款的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原告方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且该房子因借款抵押,已被法院查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卖方为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光)、买方为林阿信、担保方为林顺光,卖方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房地产以25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买方,三方确认该房地产从过户到第三人林阿信名下时,即从林阿信借给林顺光的4000万元中自动抵扣2500万元作为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林阿信之间有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协议根本未予履行,不存在支付房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林阿信给付被告林顺光的1000万元系房屋预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6日第三人林阿信分别向原告郑环、王小燕借款100万元、1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由第三人分别出具借条为证,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林阿信向原告郑环、王小燕出具《还款承诺函》,至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林阿信应归还原告郑环、王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40.7779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的,自愿向出借人郑环、王小燕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2010年9月21日被告林顺光与第三人林阿信、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书,被告林顺光向第三人林阿信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1.5%,借款用途用于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归还招商银行温州江滨支行的到期借款4000万元。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自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房地产以2500万元价格出让给第三人林阿信。被告林顺光、第三人林阿信、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并过户至第三人林阿信名下时,从第三人林阿信借给被告林顺光的4000万元自动抵扣2500万元,视为第三人林阿信支付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其他1500万元,被告林顺光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60日内归还第三人林阿信,如逾期,按未还款金额每天0.3%向被告林顺光计收违约金。2010年11月17日第三人林阿信让他人汇入温州光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000万元,被告林顺光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收付款证明,确认该1000万元系第三人林阿信按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交付给被告林顺光的借款。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后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1200号房地产因银行借款抵押而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协议未予履行。庭审中被告方表示在确认主债务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第三人林阿信欠原告郑环、王小燕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承诺函及银行查询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顺光欠第三人林阿信借款的事实,有协议书、收付款证明、转账汇款凭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时如约偿还。第三人林阿信欠原告郑环、王小燕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林顺光欠第三人林阿信的借款也已经到期,第三人林阿信不能清偿欠原告郑环、王小燕的到期借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林顺光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郑环、王小燕代位第三人林阿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顺光与第三人林阿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金额每天0.3%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7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顺光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林阿信与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协议根本未予以履行,不存在自动抵扣第三人林阿信出借给被告林顺光借款作为房屋买卖预付款的前提,因此对被告林顺光方认第三人林阿信汇入温州光大电气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是房屋买卖预付款而不是借款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顺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环、王小燕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30万元、逾期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林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乐珍 人民陪审员叶海丹 人民陪审员何淑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支培銮
  • 全站访问量

    64037

  • 昨日访问量

    7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周希勤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