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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开商初字第0252号 原告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17号101、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俊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清杰、袁波,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工业园桥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 委托代理人孙维民,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 原告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邦公司)诉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相对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杰,被告舒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舒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士邦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处理设备并安装水处理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2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被告验收货物后支付总价款的30%,被告对设备调试完成验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未按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款的1‰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工程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并于2009年9月26日由被告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派技术人员前往被告处进行售后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12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并偿付从2010年9月27日起的违约赔偿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其中至2012年7月19日,为662天,数额为79440元)。 被告舒华洁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12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水处理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原告先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立即给付尚欠货款。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未付款并不违约,不同意偿付违约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处理设备1套,原告负责工艺、电气、自控的施工图设计和设备及管道安装图设计,并负责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原告通知被告派人到原告工厂验货,经确认无误后,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正常运行48小时即为调试完成,被告应在调试完成验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总价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5%,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再支付总价款的5%。原告根据收到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如果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按照应付款每日1‰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金,最高限额为工程款的15%。合同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且被告完成基础构筑物后90天。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原告申请、被告组织调试,被告正式调试系统出水应达到设计的水质标准,系统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48小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统验收申请,被告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自行或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监测,并出具水质报告),逾期则视同被告默认系统设备、水质验收合格。系统保修期为1年(耗材、易损件除外),从安装完毕之日起算,但必须符合操作说明书规定的运行条件及操作方法。膜组件保用3年,允许产水量每年衰减10%,超滤膜采用原告自主品牌,并提供技术资料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给付原告68万元。2009年7月初原告所供设备到达被告处,2009年7月8日被告验货,当日被告给付原告68万元。2009年7月7日,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实施建设,同年9月10日完工,9月17日原告申请竣工验收,9月20日被告出具意见同意组织验收,9月2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运行登记表、安装工程验收登记表上签署意见,确认验收合格,并载明设备已连续运行50个小时,水质化验合格,运行压力正常。此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1月22日付款20万元、4月8日付款15万元、6月4日付款15万元。至此,被告共付款216万元。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及2010年7月8日两次共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9月份,原告3次派员对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回访,对设备外观、脱盐率、原水回收率、液压及自动保护等主要指标进行检测,均效果良好。 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5月3日,原告委托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万元,并偿付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士邦公司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到货登记表/来料清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操作说明书移交及教育培训登记表、设备安装运行登记表、安装工程验收登记表、3次回访结果清单、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邮寄送达查询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曾于2010年4月25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原告派员处理,被告认为主要存在问题有:1.设备定期发生故障,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设备安装设计不太合理,加药系统与主控系统没有分隔,导致控制系统内部元件经常收到污染腐蚀,设备无法运行;3.系统多处有“跑、冒、滴、漏”的现象;4.整个设备实际运行成本过高。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传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有被告签署的正式手续,此后被告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6月4日曾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也从另一侧面说明被告并未认为原告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设备的产水量进行鉴定,以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抗辩的原告所供设备产水量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每年衰减10%的指标。同时,被告还申请对2012年9月26日前案涉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合同的内容看,虽然有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但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仅限于原告生产、销售给被告的水处理设备的操作、运行、管理,故本质上是原告将水处理设备销售给被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经原告申请后被告组织人员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原告所供设备进行验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检验合格,故应认定原告所供设备合格。 原、被告对质保金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质保金应为总价款的10%,即22.8万元,质保金应于2010年9月26日前付清。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截止2010年6月4日,被告预留的质保金仅为12万元,按被告所言,其曾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传真,若设备确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此情形下,被告不会继续给付原告货款,而被告以其付款行为表明原告所供水处理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支持。 被告抗辩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水产量达不到标准,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合同售后服务条款载明,原告负责对被告方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拆卸与检修方法的培训,向被告方技术人员介绍设备的工作与运行原理……,膜与系统的清洗与保护等;系统保修期1年(耗材、易损件除外);膜组件保用3年,允许水产量每年衰减10%……。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膜组件是水处理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允许水产量每年有一定比例的衰减,说明膜组件属于耗材或易损件,需定期清洗和保养,因而合同约定膜组件3年的保用期非保修期。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未能提供基础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最后剩余的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除了须有基本证据以外,仍需反诉或另行起诉,仅凭其没有证据支撑的抗辩,并不能有效阻却其向被告按约付款。被告还申请对案涉设备2012年9月26日前的运行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因该设备由被告掌控,不存在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市威士邦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944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1‰,从2010年9月27日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99440元,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全部违约金以342000元为限(228万元的15%)。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南通舒华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邢毅 审判员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卢胜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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