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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商初字第00779号

发布者:周希勤|时间:2020年06月29日|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丽松商初字第00779号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松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 被告:浙江科马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和。 委托代理人:阙祥忠。 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海精细化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马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摩擦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希勤,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起诉称:截止诉讼日,被告共欠原告橡胶稀释剂等货款计876915.5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也以多种方式承诺付款,但均未履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支付货款876915.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实的数字不一致;二、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甲苯严重超标,原告也没有进行警示和告知,导致被告公司职工患上职业病。原告属于不当履行,现被告方的职工正在治疗中,被告对此会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三、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等职业病诊断确定后再协商相关事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橡胶专用油工业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稀释剂质量要求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三、2013年8月4日对账函一份、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往来明细表一份、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七十六份、过磅单二十八份,待证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计876915.5元的事实;四、苏海精细化工公司的商务函及邮寄证明各二份,待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证据三对账函、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过磅单因公司无留底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且被告也曾发函给原告,告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公司职工患上职业病。 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书六份,待证因原告提供的稀释剂甲苯超标,被告公司职工患上职业病的事实;二、江苏省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no.2013sh0215)一份、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六份(编号:140010110008-10、140010110014-16),待证原告出售的橡胶稀释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外购件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一份,待证被告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提出“对贵公司损失建议在今后合作逐步消化,具体方案见苏海说明”;四、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检查抽样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供货30.27吨、2月13日供货的30.21吨、2月20日供货的30.72吨橡胶稀释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向原告采购材料同时也向别的公司采购材料,被告生产的摩擦材料本身也含苯,生产工艺中也含有甲醛和丙酮,产生职业病是因为被告在使用化学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据三中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无异议,当时双方主要交涉的是稀释剂的密度问题,该问题在2013年8月30日对账确认时已经处理完毕。未收到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据二与证据四的内容有异议,抽样单中产品名称原是“稀释剂(芳烃)”,被更改为橡胶稀释剂,对此更改原告不认可。执行标准是胶粘剂的标准,不属于芳烃的检测标准。 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申请本院对橡胶稀释剂中苯和甲苯+二甲苯的有毒含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但经相关鉴定机构答复,未查明有橡胶稀释剂苯和甲苯+二甲苯含量的有关国家标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橡胶专用油供应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稀释剂质量要求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成林及被告公司员工廖清云的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也由廖清云在委托单位一栏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对账函、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货物过磅单系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出具,记载的时间与货物数量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商务函及邮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被告未就该主张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就是否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被告应另案处理;证据二中,江苏省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所检验的产品系供应给被告的产品,且检验产品的规格为10kg/桶,而给被告的橡胶稀释剂以散装方式供货,故该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编号140010110008-10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三份,只记载样品名称为橡胶稀释剂,无法证实该稀释剂由原告供货,故该检测报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编号1400101100015、16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二份,只记载检测样品名称是橡胶稀释剂,生产单位苏海精细化工公司,但未记载生产日期、产品编号、抽样日期等,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系2014年1月9日、2月13日供货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编号1400101100014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一份,其形成基础是证据四的抽样单,抽样单中的产品名称由稀释剂(芳烃)更改为橡胶稀释剂,原告对此更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应合同中就产品的名称使用的是橡胶稀释剂,而在增值税发票中使用的产品名称为稀释剂(芳烃),两种名称均曾适用于原告提供的稀释剂产品。对抽取的样品是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提供给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的稀释剂,原、被告均已签字确认,适用何种产品名称并不影响该抽样的真实性。原告对受检企业信息一栏中适用的执行标准gb18583-2008有异议,认为是在签字后更改形成。但在抽样单产品抽样信息一栏中,已记载了“执行标准、技术文件和明示质量指标gb18583-2008”内容,应认为原告在签字确认时,已明知所采用的执行标准。且原、被告均签字同意抽检相关样品,但又不确认检验的内容和执行标准,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抽样单及编号1400101100014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中,不合格处理通知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本案诉争货款发生于2013年8月起,且2013年8月30日,双方已就之前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认定该通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购件质量整改通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与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签订橡胶专用油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稀释剂、190号溶剂油。合同并约定了供货时间、退货方式、价格确认和结算方式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只交易了橡胶稀释剂,未交易过190号溶剂油。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继续交易橡胶稀释剂,但未签订新的供应合同。2013年4月29日,双方就橡胶稀释剂的质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稀释剂的密度、初馏点、终馏点、树脂粉反应、外观要求等,每批来料附加检测报告。 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就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30.72吨橡胶稀释剂委托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由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并填写了检查抽样单,抽样单显示抽样地点在科马摩擦材料公司厂内货车取样,封样状态完好,执行标准gb18583-2008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被告的员工廖清云在委托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同年2月28日,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了编号1400101100014的检测报告,认为参照gb18583-2008《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表1中其他胶粘剂类标准检测了样品的苯、甲苯+二甲苯,检测结果苯含量230.5g/kg,甲苯+二甲苯含量13g/kg。因对橡胶稀释剂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剩余货款876915.5元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gb18583-2008)中表一其他胶粘剂标准规定,苯含量应≦5.0g/kg,甲苯+二甲苯含量应≦150g/kg。 本院认为:被告科马摩擦材料公司向原告苏海精细化工公司购买橡胶稀释剂,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在委托检测时同意采用gb18583-2008标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产品中的苯、甲苯+二甲苯含量应符合该限量标准。现经检测,原告提供的橡胶稀释剂中苯含量超标,故被告关于已检测的30.72吨橡胶稀释剂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30.72吨橡胶稀释剂,被告应予返还。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可供返还剩余橡胶稀释剂的证明,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吨7800元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交付的其他批次橡胶稀释剂,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马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7299.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科马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折价赔偿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9616元; 三、驳回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原告海安苏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浙江科马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苏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周星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庆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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