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1],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增多,中国之外的其他发展中国家逐渐取代中国成为廉价劳动力和低成本产品的输出国,“平行进口”问题也随之成为困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难题。本文就“平行进口”的定义、“平行进口”引发的矛盾、现有国内外法律规范以及国内现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定性等方面为您展开对“平行进口”的全幅画卷。
一、第一观:“平行进口”是什么
“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商在国外(以下简称“出口国”)购买在该国境内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带有注册商标之商品,再将该些商品进口到国内(以下简称“进口国”)销售,但商标权人并未在该进口国授权前述进口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般而言,消费者将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称之为“真品”,前述“真品”可进一步分为“行货”和“水货”。所谓“行货”是指在本国内或地区内得到商标权人授权进行销售的商品;所谓“水货”[2]是指在本国以外的国家得到商标权人授权销售的商品,通过进口商进口到本国销售,但该进口商品并未得到商标权人在本国的商标授权。通俗来讲,“平行进口”指的便是进口商在本国国内销售外国进口“水货”的行为。
二、第二观:“平行进口”引发的矛盾
1.商标权人与进口商之间的利益矛盾
对进口商而言,“平行进口”能够通过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汇率差、消费水平差异、生产成本差异以及税收差异获得客观的利润。
对商标权人而言,“平行进口”行为破坏了其在各国所采取的不同价格政策,如在A国的定价低于在B国的定价,进口商将A国商品进口到B国,势必会损害商标权人在B国的商业利益。
以上便是进口商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
2.商标权保护与“权利用尽”的法律矛盾
利益的矛盾引发了进口商和商标权人在法律认识上的冲突:
进口商认为进口行为本身是销售“权利用尽”之商品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此处的“权利用尽”是指商标权人首次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即首次商标授权后),无权再限制他人“转售”。
商标权人则认为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标的被许可人在一国拥有合法授权并不必然推定在另一国拥有合法授权,即使“权利用尽”也应当是一国之内的“权利用尽”,而并非“国际之间的权利用尽”。
三、第三观:“平行进口”的法律定性
1.现有关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
针对上述“平行进口”的矛盾,我们考察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
首先,考察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条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IPS》协议)和《巴黎公约》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均没有作明确表述。
其次,考察地区范围内的国际条约,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标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可见,欧洲不认为在其境内“平行进口”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考察其他各国的国内法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逐渐形成统一的判例认为:“防止商标所有人的声誉受到影响或避免造成混淆,故商品首次投放一国市场后,商标权仅仅在该国用尽,但在标签上加以说明及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的除外”。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于平行进口问题认为“按正真商品之平行输入,其品质与台湾商标使用权人行销之同一商品相同,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于台湾商标使用者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可见,美国倾向于认定“平行进口”属于商标侵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认为“平行进口”属于商标侵权。
最后,考察我国的“平行进口”立法。我国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商标法》,然而在新《商标法》中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依然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7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视为商标侵权的规定,“平行进口”行为似乎已构成商标侵权。纵观根据《商标法》,仅规定了一条免责事由,即第59条的[3]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可以免责,而“平行进口”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那么,我国对于“平行进口”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呢?
2.司法实践对于“平行进口”的法律定性的认识
基于“平行进口”问题带来的法律认识矛盾。笔者认为,认定商标侵权的基础是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的误认。然而根据前文对“平行进口”的定义,“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初次销售时获得了商标权人商标授权的“真品”,该“真品”上所标识的商标指示真实来源的作用不会因为转售而改变,因此“真品”的二次销售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那么,出于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私利平衡的考虑,商标权人就无权阻碍他人“平行进口”,即商标权人的权利已经权利用尽。前述观点得到了如下案例的支持:
案例一: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支持:该案中,被告上海锦天公司从美国LBI公司购买了“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商品并在中国境内销售,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专有权人,LBI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并在美国境内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告认为上海锦天公司未经其授权在中国大陆销售 “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已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以“权利用尽”为由提出抗辩。最终,上海二中院认定被告进口商品虽未经过原告许可,但由于销售的是具有境外合法授权的真品,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2002年6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利华公司诉外贸公司、梁庆光从境外进口其在中国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侵权案”。该案中,被告梁庆光从越南进口了“OMO”牌洗衣粉,委托外贸公司进口进入广西境内销售,利华公司系“OMO”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利华公司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梁庆光以“‘平行进口’商品属于权利用尽”为由进行抗辩,但涉案的进口洗衣粉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其未能举证在境外具有合法来源。最终,防城港中院认定两被告进口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两案例均对进口商品是否属于“真品”(即是否具有境外合法授权)作出了判定,而且,案例一以“真品”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为由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后记
根据前文所述,进口商只要具有境外的合法来源,那么“平行进口”行为即具有了“权利用尽”这一抗辩的利器,不构成侵权。然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矛盾问题”、“商标权人与进口商利益之间的矛盾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商标权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平行进口”合法化始终持反对态度,那么站在商标权人的角度,如何有效防控“平行进口”带来的利益损失呢?
请继续阅读下一期,《平行进口面面观---之商标权人“平行进口”问题对策》
[1]参考资料:1999年6月,中国第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审理,该案中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被告),指控被告从泰国进口“LUX力士”香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后广州中院认定被告进口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2]此处的“水货”仅指通过正常进口渠道进入国内的商品,不包括通过走私等非法渠道进入国内的商品,后者因违反国家法律而被禁止,其“走私”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平行进口。
[3]《商标法》第59条第2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