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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288000元资金利益

发布者:陈晨|时间:2024年01月26日|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景德镇A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景德镇B公司(以下简称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A、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陈晨,B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观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章某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2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虽然上诉人和王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但是在之后的履约阶段,王某某都是直接和B联系,也未曾主张过要成为上诉人的有限合伙人,王某某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已经改变了三方之间有关有限合伙方面的约定,实际就是上诉人受到B的委托,代为收取了王某某相应的投资款,之后上诉人将相应的款项付给了B,由B和王某某直接发生关系,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入伙退伙的关系,王某某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上诉人只是代收,并非真实收取王某某款项,故不存在退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三方之所以没有实际履行有关有限合伙人的协议内容,实际就是三方合意之行为表示,上诉人并没有违约,王某某的举证并不涉及上述合约的履行,即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成为有限合伙人到底是上诉人违约还是王某某自身权利之放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既然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而仅是就王某某投资款对B之代收代付,由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B上市不成则由B返还其实际收取的投资款

王某某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B辩称,B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A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8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A支付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46891.20元(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为至2020年9月15日,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算);以上诉讼标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34891.20元;3、请求判决被告章某和被告B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出资人与被告A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1、出资人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名称暂定景德镇A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临10海琪商务中心**;2、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认购股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出资人姓名王某某、认缴出资额288000元、认购股数10万股、出资方式现金、出资时间2017年3月7日前;3、有限合伙根据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4、除非有限合伙不能成立,出资人中的任何一方于B在新三板挂牌前均不得要求退还出资;5、有限合伙设立之后,有限合伙将对B以现金方式增资,增资的价格为2.88元人民币/股,即有限合伙人认缴B股份,每股的出资份额需向B支付现金2.88元人民币;6、有限合伙成立后,B未能在新三板挂牌的,出资人有权按原始出资价格退伙,并由B按12%计算年息(出资人在退伙前已获得的分红应当等额扣减B的应付利息)”。被告B在上述协议的授权方处盖章。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将其认缴的出资额2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A的银行账号。2017年3月10日,被告A向被告B通过银行转账423360元,备注客户潘红连、王某某。2020年4月29日,被告A与B出具景德镇B公司兑付公告,载明:“因遇近年资本市场不利,新三板市场交易不活跃等因素影响,经公司股东会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放弃交投不活跃新三板市场上市计划[具体公告择日发出],本公司已于2020年,年后开始启动经营和兑付等相关问题研究,因受疫情因素影响,企业一直未恢复正常营运。决定,2020年6月1日,正式启动原始股东股权赎回计划。2020年7月15日,原始股东手续登记办理。2020年9月30日,公布原始股东赎回细则方案。2020年12月31日,根据方案细则兑付”。2020年5月14日,被告章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王某某,告知“因为某些原因,现在B股权已经到期,现在发给您股权兑付公告,如果针对此事您有疑问的,景德镇B将和景德镇A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贺总,在下周安排时间在A总部进行碰面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288000元款项。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A与被告B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暨金融服务合同》,双方就被告B转让其公司30%股权给被告A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1、被告B同意,被告A以一站式上市服务全程辅导自担风险的方式入驻被告B企业,协助被告B企业实现资本市场融资上市;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B积极保障被告A完成上市新三板的工作,做到合规合法,积极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3、被告A同意为被告B提供上市资本市场的保姆式服务;4、被告A同意对被告B的拟挂牌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制作融资计划书,引入投资等专项服务……。2016年6月11日,被告B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A章某全权代理B关于新三板上市的相关事宜。2016年11月3日,被告B出具融资服务总包协议授权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暨金融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就被告B委托被告A提供融资服务有关事宜达成约定。被告A系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投资人为景德镇B公司(有限合伙人)、章某(普通合伙人)、陈宇飞(有限合伙人)、曾永亮(有限合伙人)、贺东奕(有限合伙人)和毛珊瑛(有限合伙人)。被告B至今尚未在新三板挂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A、B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A是否应退还原告288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章某与B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A是否应退还原告288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向被告A支付了投资款即履行了协议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支付,而被告A的全部合伙人并未与原告达成新的书面合伙协议,被告A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将原告登记为被告A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告A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被告A和章某辩称,被告A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A、B共同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协议书已明确合同各方身份,被告A系接受被告B的全权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和被告B共同签署协议,被告A不应承担归还投资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A支付认缴出资额拟成为被告A的合法出资人,被告A依约应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另被告A的工商登记中亦未变更投资人,被告A未依法将原告登记为被告A的投资人,故被告A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退还投资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A履行支付认缴出资额义务后,被告A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自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起支付该笔投资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被告A应支付的利息应为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A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A、被告B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被告A作为已成立的合伙企业,系原告认缴出资额的相对方,被告B仅作为授权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成立之后,有限合伙将对B以现金方式增资,增资的价格为2.88元人民币/股……”,该约定已明确系以有限合伙的名义向被告B进行增资,而并非原告王某某以个人的名义直接认购被告B的股份,被告A为合同相对方,其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A和被告章某均提出被告A系受被告B全权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且原告系购买被告B的股权,依据被告A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暨金融服务合同》、融资服务总包协议授权书和授权书,被告A和被告B对于被告A协助被告B企业实现资本市场融资上市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A提供融资服务、引入投资等专项服务,被告B并授权被告A和被告章某全权代理B关于新三板上市的相关事宜和同意被告A拥有授权中介方提供转融资服务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A支付认缴出资额拟成为被告A的出资人,再由被告A对被告B进行增资,达到帮助被告B融资的目的。虽然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是被告A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暨金融服务合同》、《融资服务总包协议授权书》和《授权书》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系被告B授权被告A进行融资的行为。如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A与被告B融资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则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B;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被告A与被告B融资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则原告有权选择被告A或被告B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涉案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被告B虽作为授权方在该协议上盖了章,但未明确被告B是被告A作为受托人向原告融资的授权方,还是被告A对其增资的授权方,被告A和被告章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A与被告B融资代理关系,故原告选择被告A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被告A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A主体适格,被告A和章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A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B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章某与被告B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章某系普通合伙人,被告B系关联方,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某和B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某系被告A的普通合伙人,对被告A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章某应对退还原告288000元投资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已选定被告A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被告B对退还288000出资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涉案股权认购协议第8.3条约定:“有限合伙成立后,B未能在新三板挂牌的,出资人有权按原始出资价格退伙,并由B按12%计算年息(出资人在退伙前已获得的分红应当等额扣减B的应付利息,以下表示均与此处相同)”,原告王某某虽未成为被告A合伙人,但其已完成认缴出资义务,而被告B尚未在新三板挂牌,依涉案协议约定被告B应支付出资人按12%计算的年息,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低于约定的年息12%,系其对权利主张的自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B应对本案中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B对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德镇A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88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日之次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景德镇B公司对上述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8518元,由被告景德镇A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合伙)和章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一审证据中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第2.1条、8.1条、8.2条、8.3条约定,此合同包含的法律关系有两层:第一层,由王某某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A,此为合伙法律关系;第二层,由A对B进行增资,此为增资法律关系。根据一审的证据,合伙体的目标,即A的目标是为辅导B在新三板上市。《股权认购协议书》并未约定B未能成功在新三板上市的法律风险由何者承担,反而约定,上市不成功,则出资人有权收回投资,并由B支付利息。王某某的实体请求权是基于合伙权利以及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向B主张利息的权利,即王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而上诉人抗辩的实质是王某某与B形成了股权转让关系,上诉人仅为B的受托人,与王某某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王某某与B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A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章某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6元,由景德镇A艺术交流中心(有限合伙)、章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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