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晨|时间:2024年01月15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霖、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11,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3.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包装制品。双方对价款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对于2022年6月、7月以及8月三个月的货款金额,被告财务均予以认可,但是始终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方观点
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亏损严重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包装制品,被告按月支付产品价款,具体安排如下:被告应当在每月第五(5)日或之前就上一个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与原告核对产品数量、单价及价款等交易信息;若双方对价款核对无误,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若原告迟延向被告提供发票,则被告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的损失,则另一方有权就实际损失和违约金之间的差额要求违约方另行赔偿。
2022年6月、2022年7月、2022年8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59,848元、32,732元、19,382元。
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59,848元、32,732元,备注分别为2022年6月货款、2022年7月货款。
2022年8月30日,被告员工微信询问原告员工:“请问8月份对账单什么时候能好”。原告员工回复《供应商对账单》,并表示:“6月份货款尽快哈”。被告员工回复:“收到”。2022年9月9日,被告员工发送微信:“8月开票总金额:19,382”。2022年9月13日,原告员工微信询问:“我们6月的款什么时候能结啊”。后,被告员工回复:“所有的付款申请都已经提交了,只要等老板审批通过就会安排付款的”。2022年10月31日,被告员工问:“请问10月对账单什么时候能好”。原告员工回复:“10月份的都已经做现结了”。2022年11月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微信:“你们前面欠的钱什么时候付啊,金额也不少了”。被告员工回复:“所有已收到发票的付款申请我这边都已经提交上去了,至于什么时候付款就只能等老板审批了,目前只有8月份的发票没有收到,所以没有提交付款申请”。原告员工回复:“这个我也知道,你们6月和7月的都付不出,怎么给你们开8月的发票。你们老板审批要多久,所有资料齐全为什么不审批,有疑问可以提出来,总是这么拖下去,我们也难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商采购合同》《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发货指示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应商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962元;
二、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111,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24元,保全费1,079.81元,均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