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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被告赢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晨|时间:2024年01月26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D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因朱某死亡,本院依法追加A、B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C退还购房定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朱某通过六星公司居间介绍,购买C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在六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朱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C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C出具了收款收据。隔日,朱某身感不适,去医院就医,医院告知其癌症复发,需钱治疗。朱某只好通过六星公司和C协商,三方于2019年1月14日晚上7点在上海市天钥桥路1号全家便利店内协商,C同意通过六星公司退还朱某定金5万元,但要求待系争房屋出售后支付。事后因朱某急需治疗费用,求助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兴市XX管理所,该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六星公司,要求六星公司先行给付朱某5万元。朱某于2019年1月22日前往六星公司,六星公司先行给付朱某2万元,并由经办人谢某签字,余款3万元待系争房屋出售后于收款当日支付。2019年8月,朱某发现C已将系争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便至六星公司催讨3万元,但六星公司及C互相推脱,朱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A称朱某未购买系争房屋的原因与其生病无关,系因六星公司描述的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系60年代建造的房屋,但六星公司描述为70年代的房屋,六星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故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要求C退还购房定金。

B未提出诉讼请求。

辩方观点

六星公司辩称,2019年1月7日,朱某通过六星公司与C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协议,并向C支付定金5万元,C出具了收据。2019年1月10日左右,朱某找到六星公司,表示其癌症复发,无力再购房。六星公司随即联系C,C不同意退还定金,因朱某纠缠,C还拨打110报警。后考虑到朱某的特殊情况,六星公司再次联系C,三方在徐家汇就退还定金事宜进行协商。C当场表示愿意退还定金,但要在系争房屋出售后再退还,且系争房屋继续由六星公司出售,朱某亦予同意。2019年1月22日,朱某又至六星公司催讨,六星公司报警处理未果后,双方进行协商,由六星公司先行垫付2万元给朱某,待系争房屋出售后,自收取的定金中扣除5万元,并归还六星公司垫付的2万元款项。六星公司得知,系争房屋已于2019年1月、2月前后通过其他中介出售。

C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朱某与C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朱某在签订合同时意识清楚,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若朱某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朱某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系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交易,并非房龄问题。C与朱某之间未达成过退还定金的协议,六星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是为阻止朱某无理取闹,与C无关。朱某也曾至C单位吵闹,C为此报警,但并未妥协。朱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而C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退还定金5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2020年5月5日死亡)与裴雅芬原系夫妻关系,A系其二人之女。朱某与裴雅芬于2006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朱某与B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朱某生前未留遗嘱。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C、樊某1、樊某2。2019年1月7日,C方、朱某与六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委托六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日,C方(出卖方、甲方)与朱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0.3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47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147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2019年1月7日,朱某向C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C出具收到系争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因朱某表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退还定金,2019年1月14日前后,六星公司组织朱某、C就退还定金事宜进行过协商。

2019年1月22日,六星公司工作人员谢某、童某(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特别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关于杨浦区XX路XXX弄X号XXX室的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现念及乙方身体原因需要钱看病。甲方先行垫付人民币贰万,待该房屋出售成功时,房东樊某1把定金人民币伍万退还给甲方时,甲方于收款当日将剩余人民币叁万交付给乙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无故取闹。”后,六星公司支付朱某2万元。

C方现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与C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因朱某不再购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现朱某的继承人A以六星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系争房屋房龄与六星公司描述不符为由要求C退还购房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朱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表明系因生病无法继续购房,并未提及系争房屋房龄问题,并且朱某作为买受人应尽到审慎义务,在购房之前应对系争房屋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系争房屋房龄等情况并非仅能凭中介公司口述而获取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朱某与六星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特别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为朱某与六星公司,对C不具有约束力,且无论是朱某、A,还是六星公司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C同意退还朱某定金5万元。朱某因身体原因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A作为朱某的继承人之一,要求C直接向其退还朱某支付的购房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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