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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XX公司、长沙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晨|时间:2020年11月02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因与被上诉人宁海XX公司、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宁海XX公司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电子仿真蜡烛的烛焰片摇曳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长沙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海XX公司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电子仿真蜡烛的烛焰片摇曳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中山XX公司、金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宁海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0元;四、长沙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海XX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五、驳回宁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保全费100元,共15973元,由宁海XX公司负担8572元,中山XX公司、金XX共同负担4415元,长沙XX公司负担298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金XX,被上诉人宁海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的上诉主张以及宁海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金XX是否应当与中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线圈是否是偏置线圈;2.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针状支点凸以及相对应的平面臼窝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采用球面支点凸以及相对凹槽状臼窝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电路板为设有将稳定的直流电转换为非稳定的直流的电芯片电路印刷电路板”与本案专利中“电路板为设有将直流电转换为间隔直流方波脉冲输出的芯片电路印刷电路板”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第一,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偏置线圈的“偏置”特征是指该线圈偏置在烛焰片的所述永磁体的下方。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线圈,也是偏置于烛焰片的所述永磁体的下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偏置线圈”这个技术特征。第二,结合说明书可知,本案专利烛焰片的所述支点凸支撑在支架中称为窝臼的凹槽中,由于所述支点凸与所述窝臼之间是活动支撑,因此在磁场带动下,烛焰片才可以摇摆运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针状支点凸与平面臼窝之间也是活动支撑,以便在磁场带动时,烛焰片可以摇摆运动。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针状支点凸、平面窝臼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所使用的球形支点凸以及凹槽形窝臼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可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有电路板,但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将稳定的直流电转换成非稳定的直流电因此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可知,本案专利中的电路板将电池提供的直流电转换为间隔的直流方脉冲输出后,激励偏置线圈产生间隔的脉冲磁场,脉动偏置的磁场经过永磁体带动烛焰片发生间歇性的倾斜。而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输出的不管是脉冲还是非稳定的电流,其目的均是激励偏置线圈产生间隔的磁场,以实现烛焰片发生间歇性的倾斜。因此即便如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所述,其电路板输入的不是直流方波脉冲,但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可以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二者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XX是否应当与中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山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金XX,因金XX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金XX依法应对中山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XX关于其不应当与中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宁海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实,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应当以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其市场价值;2.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尤其是长沙XX公司曾购买过本案专利产品,侵权故意明显;3.海关扣押长沙XX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15888套,申报价格49842美元,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中山XX公司查处所形成的笔录记载,中山XX公司承认其生产了25000个,销售了20000个,库存5000个;4.宁海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中山XX公司赔偿宁海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0元,长沙XX公司赔偿宁海XX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并无不当。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XX公司、长沙XX公司、金XX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中山XX公司、金XX共同承担6400元,长沙XX公司承担4750元。中山XX公司、金XX已经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分别退回其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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