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反映被申请人广东XX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制造、销售型号为CXW-200-X07A、CXW-200-X06D、CXW-200-J07A、CXW-200-J07D、CXW-200-J06A、CXW-200-J07H、CXW-200-X06E、CXW-200-X06F、CXW-200-J07C、CXW-230-J08B、CXW-230-X08A的吸油烟机总量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清单等财务账册。申请人上海XX公司已经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XX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东XX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制造、销售型号为CXW-200-X07A、CXW-200-X06D、CXW-200-J07A、CXW-200-J07D、CXW-200-J06A、CXW-200-J07H、CXW-200-X06E、CXW-200-X06F、CXW-200-J07C、CXW-230-J08B、CXW-230-X08A的吸油烟机的相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清单等财务账册采取保全证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