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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上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上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内X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X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内X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X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A原户口在九原区XX,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A的父亲B再婚后户口迁至XX,2008年高油坊村给村民分配楼房,因当时按户分不够,遂决定每位村民分配30平米楼房,村民自由组合,因该房为包头XX对村民的拆迁安置房,成本价每平米1500元,管委会对村民给予补贴,给村民的价格为每平米750元,分房时若有村民不要楼房,其他村民可以占此名额,被告A当时购房两套,其中幸福家苑28栋3单元6楼西户的楼房(现被告A居住),占了原告A30平米楼房份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原告的30平米的楼房指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8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9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A占用原告B名额购买了安置房,此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包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被告A亦认可占用了原告B的30平米的购房指标,购买了村委会的安置房,但称当时A放弃了该指标,其父A正也给过B补偿款,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故被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A应给付原告B30平米楼房的房款补偿,价格按照当时村民的购房价每平米750元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30平米楼房补偿款22500元,2、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216元;被告B负担58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A、原审被告B、C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平米楼房指标的损失(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提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计算30平米的赔偿数额依据错误,二审应按照鉴定后的价格予以认定并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由被上诉人A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上诉人未实际购买房屋,不产生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且本案双方的争议在处理其他财产争议时已经得到处理,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列当事人在2008年高油坊村给村民分配楼房时,每位村民均享有分配30平米楼房的权利,因属拆迁安置房,给村民的价格按每平米750元计算,分房时若有村民不要楼房,其他村民可以占此名额,上诉人A当时购房两套,其中位于XX3单元6楼西户的楼房(现上诉人A居住),占用了上诉人A30平米楼房指标,原审法院按照当时村民的购房价每平米750元计算判决占用人A给付上诉人B30平米楼房的房款补偿22500元,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A在原审期间放弃损失鉴定,二审要求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A要求上诉人B与C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因占用上诉人A的30平米楼房指标系上诉人高和飞,至于其购房后由谁居住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A、B主张本案争议已经与其他财产争议时得到处理,因其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4月7日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上诉人A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A、B主张诉讼时效已过问题,经查证,上诉人A曾与上诉人高和飞在继承一案中也涉及到要求解决占用楼房指标问题,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解决,有已生效的(2011)包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A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1800元;上诉人B、C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毅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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