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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包头市XX、B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2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包头市XX、B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XX,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A,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一审第三人A,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
上诉人A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包头市XX的委托代理人A和B,一审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A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XX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XX,2000年,被告A在挨着包头市第五十一中南墙两层商务楼东边自建一间平房,面积约为18平方米,命名为”泽林小卖部”,现被告A将该小卖部转租给被告B及第三人C夫妻使用至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A对该自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所建房屋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A把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2、判决第三人B、被告C从包头市XX商务楼东把头面积约18平方米的房屋(即泽林小卖部)搬出,并恢复原状;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000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包头市XX的宗地图,原告就被告A所建的”泽林小卖部”的土地是否在包头市XX的宗地土地使用范围内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结果为”泽林小卖部”的土地在包头市XX的宗地使用范围内,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向法院出具证明,原告包头市XX即原来的包六中,2011年由于教学需要将包六中更名为包头市XX,但学校的地址未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A所建的房屋是否占用了原告第五十一中学的土地,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表明,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XX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为包头市XX,土地类别为教育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原告包头市XX是原来的包六中更名而来,且原校址未动,故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2、根据测绘报告显示,被告A所占用的”泽林小卖部”在该宗地图范围内,且被告A在自建该”泽林小卖部”时没有任何合法建房手续,截止起诉之日,也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A无权使用”泽林小卖部”的土地,故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A无权在该土地建房,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A、被告B从包头市第五十一中学商务楼东把头面积约18平方米的房屋(即泽林小卖部)搬出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被告A是”泽林小卖部”的合法建设者、所有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建房手续及房屋所有权手续,A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A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本案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制作该测绘报告的单位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造册的鉴定机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人A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包头市XXXX包头市XX南墙最东侧”泽林小卖部”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位于包头市XXXX包头市XX南墙最东侧”泽林小卖部”搬出;三、驳回原告包头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测绘费447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XX土地是包头市XX,包六中不是更名为包头市XX,而是拆新址办学,被上诉人仅是借用该土地办学,昆区教育局不是产权登记机构,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不应采信”测绘报告”,该报告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0年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建该小卖部,后一直使用及出租收益,被上诉人提供的宗地图绘制时间是2003年,故上诉人是该小卖部的合法使用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包头市XX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A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XX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XX;上诉人A于2000年在挨着包头市第五十一中南墙两层商务楼东边自建一间平房,面积约为18平方米,命名为”A小卖部”;现上诉人将该小卖部转租给一审被告B及一审第三人C夫妻使用至今;该争议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其土地恢复原状及C、B从包头市XX中学商务楼东把头面积约18平方米的房屋(即A小卖部)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被上诉人已提供包头市教育局文件及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主体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信”测绘报告”二审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应采信该”测绘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其是该小卖部的合法使用人,该争议小卖部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凡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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