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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与A、迁安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2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与A、迁安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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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1民初3447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

法定代表人:司利,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迁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唐山XX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区)诉被告宣克青、迁安市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政执法监察支队代理人A、中XX公司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克青、迁安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政执法监察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3时45分许,被告A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1KM+612M处,与A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低平板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号车又与道路左侧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与路面上,造成×××/×××号车驾驶人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察素齐大队认定为: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造成路产损失共计69000元,×××/×××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迁安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A是被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无法协商,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A驾驶得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被告二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因事故发生时被告A不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故违法法律与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2、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日,原告的诉讼时效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已超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3、路产损失过高,且本案超时报案,无法确认各方损失情况,并且A无证驾驶,故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依据规定应由A和被告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另一辆三者车的无责任限额,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A承担,

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交的现场笔录与询问笔录均没有在场人员签字,也没有涉案当事人A的签字,其询问笔录均为空白回答,两份笔录均为两名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无法证实笔录中记载的损害程度和造成路产损失的损害情况,原告的结案的所有笔录和赔偿清单、通知书等均为原告方单方做出,没由第三方与涉案当事人的认可也没有评估意见,且送达回证上没有送达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损失情况送达给第一和第二被告并得到双方的认可,综上原告单方做出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无法证实路产损失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数量我公司不认可,且被告A无证驾驶,应由被告A和侵权人承担,

被告A、迁安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内蒙古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项目清单、路政现场调查笔录、公路路政询问笔录、路政案件调查报告等,因涉案当事人A的没有签字,其询问笔录均为空白回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和赔(补)偿标准》、迁安市XX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3时45分许,A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1KM+612M处,与A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低平板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号车又与道路左侧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与路面上,造成×××/×××号车驾驶人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认定为: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

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69000元,但原告工作人员询问A笔录没有涉案当事人A签字,其询问笔录均为空白回答,内蒙古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没有A签字,也没有工作人员说明A是否收到或者是拒绝接受,

本院认为,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在接到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履行”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询问A笔录没有涉案当事人A签字,其询问笔录均为空白回答,内蒙古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没有A签字,也没有工作人员说明A是否收到或者是拒绝接受,所以没有证据证明A已经收到,属于程序违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赔(补)偿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赔(补)偿处罚决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告可按规定向A送达相关材料后,A在送达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赔(补)偿处罚决定的,原告才能进行诉讼,故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A送达相关材料,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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