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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包头市XX公司、B、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包头市XX公司、B、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东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A,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A,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XX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A,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A,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A,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
负责人A,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A,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包头市XX公司、B、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雇员A给被告B安装网线,在原告屋顶上接网线过程中,由于A操作失误将网线与房屋后面高压线碰撞产生电弧并引发爆炸,导致原告家庭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经鉴定该损失总计为6395元,事发后就财产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3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包头市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为被告包头XX的高压电网与A房屋建筑物之间的建造间距存在巨大潜在的安全隐患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供电局的高压线与屋顶平行,间距2.8米,加之天气潮湿感应电压产生电弧致网线被吸起突然起火爆炸引发事故,在安装过程中,我方并无过错等操作不当等情形,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在鉴定中是参照票据还是收据,无相关记载;该鉴定无法证明与该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房屋早已因政府征用而拆除,征用过程中已对该房屋及相关财产进行了补偿,因此整修价格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与鉴定结论有出入,比如橱柜门两个、25个插座,财产清单中未提及,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被告A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原告应起诉直接的侵权人,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二、鉴定机构鉴定的各项损失都太高,且没有考虑到被鉴定房屋属于拆迁房屋这一因素,原告房屋现都已拆迁,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辩称:一、本案爆炸事故时由第一被告完全过错导致,我方非本案侵权主体,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财产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无法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被告包头市X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头市XX公司有偿给被告A家里安装网线,2014年5月5日,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员工去被告A家安装网线,由于雇员A在布线过程中操作不慎,引发高压电流(产权人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导入室内,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遭受损失,经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6395元,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39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引起触电事故的电压属高压电,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有关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XX公司的雇员在安装网线过程中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包头市XX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A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案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各因素酌定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但价格认定书中的“橱柜门两个”,因原告在财产损失清单中未提及,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295元,
二、上述费用,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888.5元,由被告包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
三、第一项费用,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406.5元,由被告包头市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负担15元,被告包头市XX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收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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