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67年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夫妻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平日里常为琐事争吵。1993年,儿子长大成年后,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01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分居已近30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是原告婚内出轨,不顾家庭,带钱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7年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夫妻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1993年以后原告较多时间在外,1996年原告与他人同居,很少回家。200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67年起存在事实婚姻,至今已逾五十年,并生育两子,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在前案判决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现仍共同居住于原告建造的宅基地房屋内,故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相对紧密,难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在1967年按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儿子,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事实婚姻,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先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再诉至法院。如未补办结婚登记,视为同居关系,而仅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若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