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要
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在本市宁海西路公有租赁住房居住,被告随父在本案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于2000年申请变更为宁海西路公有房屋承租人,同年3月,原告将宁海西路房屋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原告户籍自宁海西路迁入本案系争房屋。
2018年9月,本案系争房屋所属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公布之日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两人,征收补偿总额约300余万元,其中包含以原告名义申请的特困补贴3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共同居住该房屋,原告作为同住人应享受一半的征收补偿利益,即1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无处可挂户口,被告出于帮助性质让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从未实际居住,原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况且,原告将其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本案系争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予以处分,虽之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承租的本案系争房屋,但显属被告对其帮助,无论原告是否居住,均不构成同住人身份。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困补贴系原告名义申请,该款可由原告取得,其余补偿款均归被告所有。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笔者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法院依法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当然具有同住人身份,而原告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原告是否也具有同住人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原被告自父母离婚后,分别随父、母各自居住,原告长期与母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居住生活,2000年在变更为该处公有房屋承租人后即将该房屋权利处分,直至2011年原告的户口自他处公有房屋迁入本案系争房屋。根据笔者的调查取证,2002年该处公有房屋拆迁,原告户籍属于“袋袋户口”。从原告户籍迁入的时间、动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户籍迁入本案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对其帮助。该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其次,根据笔者的调查取证,原告在2000年将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给案外人,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审理中对该节事实亦自认。笔者认为,原告将其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本案系争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该意见亦被法院采纳。
第三,根据该地块补偿方案,以原告名义申请了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所有补偿款均归被告所有。
三、观点延伸
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居住,均不构成同住人身份,是因为原告将其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予以处分,虽之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承租的本案系争房屋,但显属被告对其帮助。那么除此情形之外,还有哪些情形即便实际居住,也可能不构成同住人身份的?
笔者认为,根据本市的征收政策和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能简单的以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为唯一要件。首先,应当根据单位购房补贴款的数额,结合发放当年的本市房价综合判断是否足以购买适合的住房。其次,要结合不购房的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客观原因所致,比如当事人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因自己或者家人身患重病等客观原因需支付医疗费用而导致没有购房等情形。
第二种,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能仅以取得过货币补偿款为唯一要件。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在他处公有房屋拆迁的时间距今多久,是最近几年还是多年之前。其次,他处公房动迁补偿款的数额以及该户人口数,计算分摊到当事人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是否足以解决其住房问题。
第三种,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还要结合是否因客观原因将他处公有住房权利处分。比如,他处住房居住困难处分后换房居住的;因自己或者家人身患重病为筹措医疗费用而处分等。
本案中原告属于因主观原因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当然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特别说明:如当事人原先是他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现在是涉案房屋承租人,则其不受上述情形的影响,即使之前将其承租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处分的,现在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依然具有同住人身份,可以享有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