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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1、 某保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

发布者:陆阳忠|时间:2020年01月07日|16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第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信息列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账单,2017年5月15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医务部眼科主任、副主任出具证明1份,丹东市王晔臣口腔诊所出具《收据》1份,原告与其妻子姜某户口簿及姜某身份证复印件,丹东市航海运动学校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出具车主信息及挂靠《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首次病史记载系被他人打伤,但是2017年5月15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医务部为原告出具证明,经眼科主任、副主任分别签名、盖章,对原告伤情原因予以更正。结合原告提供的接警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陈述,本院对原告伤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人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99.63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镶牙的正规医疗发票,但根据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时多处牙齿松脱、根折,口腔科会诊多日,行断牙拔除,松动牙齿修复,诊断为多发牙根折断,牙震荡。虽然原告自述于丹东市王晔臣口腔诊所就诊镶牙2颗花费医疗费1500元系后补收据,但结合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该价格基本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580元(79元/天×20天)、交通费40元(2元/天×20天)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4元的问题。丹东市航海运动学校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其间工资总额为590.56元。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金额为590.56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600元、手机损失2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123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590.56元。则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590.56元。因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850元,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将医疗费中的38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150元、护理费15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590.56元,合计8350.56元,赔偿被告张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85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699.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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