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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1、 某保险股份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

发布者:陆阳忠|时间:2020年01月07日|20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59年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某,男,1971年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辽宁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公司1”)、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某,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杨某,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名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16223.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辽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在元宝区某某街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先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部就医,值班医生说夜间缝合不了,让我们到丹东市第二医院(即丹东市中心医院)处置。原告到丹东市第二医院缝合完毕后,被告张某在该院报了警,报警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1时。丹东市第二医院就医的手续原告坐出租车时丢失了。原告后期拿身份证到该院查过,但答复称只有住院能查到,门诊查不到了。原告认可在该院就医的费用系被告张某垫付。因为原告当晚需要在单位值班,缝合后原告回了单位,早上交接后才去丹东市第一医院办理了住院。病历主述时原告等人已经说了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医院病历写错了。后期原告去医院更正,由于主治大夫当时去外地学习了,主任给主治大夫打了电话,主治大夫说原告确实是车撞的,原告当时住了二十多天院,他们都知道,原告还向医院提供了身份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及报警记录,最后由主任给出具了证明。因为受伤当时镶不了牙,医生告知需要牙床长好后才能镶,所以一直到2016年元旦前原告才在诊所镶了牙,收据当时没开,是后来去开的。

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晚上10时左右,当时原告说没事,被告张某就带原告到医院包扎一下,到了医院检查说头上需要缝针,而且牙松了,被告张某一看不是小事,才报警了。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涉案车辆在肇事时除了在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投保交强险外,还在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辩称,原告的入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入院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11时,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是1时20分,因此原告受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当时交警并未出现场,而是原告与车主另行到交警大队处理的,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质疑。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交通费每天2元,护理费每天79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陈述,不同意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始时写的事故时间是22时30分,后改为1时20分,第三人怀疑原告伤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时21分,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接到被告张某报警,称在丹东市元宝区某某红绿灯出租车辽F*****与自行车刮碰,告知到事故二大队处理。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7月24日01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元宝区某某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载事故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22时30分”,后修正为“2015年7月24日1时20分”,修正处由处理事故民警加盖工作名章。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3日23时51分入丹东市第一医院外科急诊检查,经颅部多层螺旋CT检查为头皮软组织肿胀。2015年7月24日11时入丹东市第一医院眼科住院。入院记录主诉:头部及颜面部外伤1天。现病史:患者自述于昨日晚被他人打伤头部及颜面部,当时自觉左眼视物模糊不清,头部及颜面部疼痛、肿胀,牙痛,无恶心、呕吐,急去二院,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今仍自觉左眼视物模糊,头面部疼痛,来院门诊检查后,收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中二级护理20天,完善于各项检查,全身给予止血、抗炎、营养神经治疗,眼内炎症反应吸收。患者多处牙齿松脱、根折,抗炎后请口腔科会诊,行断牙拔除,松动牙齿修复,换药,口腔情况稳定。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玻璃体混浊、头皮软组织肿胀、多发牙根折断、牙震荡。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复查、出院后继续自行滴用抗炎、营养角膜等药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899.63元。

2016年,原告于丹东市王晔臣口腔诊所就诊镶牙。2016年7月,原告在该诊所补开1500元收据1张。

2017年5月15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医务部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患者王某,男,57岁,于2015年7月23日晚被出租车撞伤,7月24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球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眶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玻璃体混浊,头皮软组织肿胀。由于患者就诊时,叙述不清,导致入院主诉有异,现病程记录中有口腔科2015年8月6日会诊记录车祸十天,而且有出租车主书写证明材料及交警支队证明为据。该患者为车祸伤所致。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辽F*****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涉案车辆挂靠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运营。涉案辽F*****号车辆以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财险公司1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某保财险公司2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某护理。

丹东市航海运动学校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未上班工作,单位扣发其间工资总额为590.56元。

被告张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85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提出其在某保财险公司2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方便保险理赔部分的审理,追加某保财险公司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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