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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者:陆阳忠|时间:2020年01月06日|29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阳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6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于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丹东市合作区某小区地下室内,误以为用钥匙开其家地下室门的郑某某是小偷,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手持壁纸刀将郑某某腹部捅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脾切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胸腔积血2500毫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人于某立即安排朋友将被害人郑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通过电话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于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于某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于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2、上诉人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并取得谅解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于某军、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病情介绍、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1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发现他人欲开启其家地下室门,顺便拿起走廊柜上存放的壁纸刀前去制止,其到达后对方已经停止实施开启其家地下室门的侵害行为,其为了制服对方,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其手持壁纸刀将对方捅伤,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并取得谅解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并取得谅解属实,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案发后,其主动积极及时施救被害人,最大限度减小犯罪后果,双方矛盾已经得到化解。其又系初犯、偶犯,在一、二审过程中均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定对上诉人于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于某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诉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于某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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