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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林某与郭某、某船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

发布者:陆阳忠|时间:2020年01月06日|26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前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前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辽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律师。

上诉人吴某、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船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6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陆阳忠,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宋某,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判决第一项中的误工费、护理依赖费应当按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保护上诉人吴某的损失;2、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个人林某,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依赖,上诉人吴某是在从事船体内部喷漆工作,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而不是农林渔业标准。

林某辩称,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林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吴某在船厂受伤,应当由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船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郭某未作答辩。

某船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雇主责任纠纷,不属于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上诉人吴某对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林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林某不认识上诉人吴某,是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介绍吴某到船上工作的,与上诉人林某无关。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当。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某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判决没有判令上诉人吴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不当;3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被上诉人郭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吴某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郭某作为介绍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当从上诉人林某的赔偿数额中扣除;4、原审判决没有扣除不合理的药费不当。

吴某辩称,上诉人吴某受雇于上诉人林某,林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吴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郭某辩称,上诉人吴某不是我介绍到船厂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船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5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525.7元、误工费50349.7元、伤残赔偿金16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319元、护理依赖费37127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036012.6元。被告某船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某系涉案船舶的船主。被告林某租用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的造船场地,同时,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负责船体外部工作,被告林某负责船体内部工作,所有原材料需从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案外人李某系被告林某的雇员,原告受雇于李某,并听从李某指挥从事船体内仓喷漆工作。2015年8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船舱内发生爆炸。原告因此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中重症监护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628.3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原告随即转院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其中重症监护4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06671.68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烧伤、呼吸道烧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分别对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全身烧伤,累计疤痕面积为55.5%,构成IV级伤残;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户籍系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系农业户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8628.34元+406671.68元=415300.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39.14元/天×[住院54天+休治314天(至评残前一日)]=14403.5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

3、护理费:96.24元/天×1天(一级护理)×1人+96.24元/天×11天(二级护理)=1154.8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

4、交通费:7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70%(IV级伤残)=16879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57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年×3年×70%=253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护理依赖费:14286元/年×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142860元(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77268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从事被告林某指示雇佣原告吴某,应视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按照制造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户籍等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林某和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花费均发生在沈阳,结合沈阳的消费情况,原告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不无不当;原告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主张护理依赖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户籍及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其护理依赖标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林某提出其与原告吴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某系被告林某雇佣,而原告受雇于李某,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提出的关于李某仅是其雇佣的打更人员,没有其他工作安排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单中均有案外人李某作为确认人的签字,故可见案外人李某不仅仅从事打更工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提出的其与被告某船业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作为被告林某的雇员案外人李某陈述“船体外部由某船业负责,船舱内部由船主负责,本次事故发生在船舱内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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