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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亮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6418号 原告B,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业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业部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开立了股票账户并进行炒股,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31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业已买入的证券代码为603558的“健盛集团”股票低价卖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知名报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股票账户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卖出被告的股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丙方)签订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证券交易,丙方存管乙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甲方可以通过在乙方已申请开通的柜面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委托等方式下达证券交易委托;乙方接受并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代理甲方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与交收,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等等;甲方通过乙方系统进行柜台委托、自助委托、电话委托、网上交易,必须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号为×××的证券交易账户,2015年9月2日,被告所持有的“健盛集团”股票发生委托卖出交易,成交股数27200股,成交价格32.032元,委托方式为网上交易, 庭审中,被告提交股票账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本案争议股票委托卖出交易与原告之前的股票交易都是在相同电脑上进行操作的,根据该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日的股票交易除首日的第一笔外,A为网上交易,IP地址及MAC地址显示为通过两台电脑上分别安装的两套交易软件进行交易,争议股票交易亦系通过其中一台电脑进行交易,原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认可除本案争议股票交易外,此前的股票交易均为原告自己所操作,并称原告确系通过两台电脑上分别安装的两套交易软件进行股票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合并交割单、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以其所购股票被低价卖出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交易系由被告一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操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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