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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杨亮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规划一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B之妻),1972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长鼎电气公司)、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XX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XX011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长鼎电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为便于存储物品在公司附近建造仓库,因公司缺少熟悉建筑工程的人员,与A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仓库工程建筑由A以其专业知识统筹完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即结束合作,我公司按月支付A劳务费用,至2015年9月1日,A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时,即不再来工地,先行单方结束合作关系,A在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我公司考勤等内部规定约束,双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司与员工的隶属关系,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A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A工资3604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A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45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89元,
A辩称: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我从事的工作属于长鼎电气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间存在隶属关系,且长鼎电气公司向我按月支付报酬的方式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见,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我因长鼎电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而离职,符合法律规定,我的相关请求已经仲裁裁决确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鼎电气公司主张其与A间系劳务关系,对此长鼎电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协议书、现场签证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可知,长鼎电气公司、A主体资格均符合劳动法律规定,A所从事工作之建设工程为长鼎电气公司所开发,A在具体开展工程协调工作时作为建设单位即长鼎电气公司代表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接受长鼎电气公司经理A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双方一致认可,A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于2015年9月1日离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长鼎电气公司与A于2015年1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鼎电气公司虽主张A系劳务雇佣人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非长鼎电气公司员工,亦未能有效证明A劳务人员的身份,故在长鼎电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长鼎电气公司关于其与A间系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长鼎电气公司自认未支付张亮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按A工资标准20000元核算,长鼎电气公司应支付张亮上述期间工资35632元,仲裁裁决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长鼎电气公司未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鼎电气公司应支付张亮2015年2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
601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长鼎电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因此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按A离职前平均月工资标准核算,长鼎电气公司应支付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30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二○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二万二千六百零一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八百三十元;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长鼎电气公司不服,以其与A系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A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数额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相应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A经B介绍入职长鼎电气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3月,A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6880元,2015年4月起,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后200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0日至本月9日,以按月银行打卡方式发放,
2015年初,长鼎电气公司启动标准厂房及配套附属设施用房室外工程,并将新建标准厂房及附属用房室外综合管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北京XX公司,双方签有协议书,在职期间,A负责上述建设工程的统筹协调工作,受长鼎电气公司经理A管理,在2015年4月12日至7月2日期间的7张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处载有A签名,2015年9月1日,A自长鼎电气公司离职,长鼎电气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张亮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但称系因A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扣发,
长鼎电气公司主张其与A间系劳务关系,提交A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证人A称其并非长鼎电气公司的员工,仅是作为长鼎电气公司投资方的派出人员,负责长鼎电气公司的筹建和招聘工作,A未经正式面试、招聘和培训程序,仅是负责工程建设的短期劳务人员,A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10月8日,A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鼎电气公司支付:1.2015年7月9日至9月1日工资3604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01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89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94元;3.2015年2月19日至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
458元,2015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53号裁决书,裁决长鼎电气公司支付A:1.2015年7月9日至9月1日工资3604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89元;3.2015年2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458元,驳回了A的其他申请请求,长鼎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753号裁决书、2015年7月工资表、考勤表、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现场签证单、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1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A受聘于长鼎电气公司,为其工作,长鼎电气公司按月支付了张亮2015年7月10日前的工资,长鼎电气公司虽主张其与A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长鼎电气公司与A于2015年1月1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长鼎电气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长鼎电气公司坚持以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A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鼎电气公司认可未支付张亮2015年7月10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其以A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依据,故对长鼎电气公司不同意支付A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核算后,所作判决数额并无不当,A以原审判决数额有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相应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A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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