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可见,婚姻无效的情形仅此三种,不得做扩大解释。
案例三:未达到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自始无效。
原告王某(女)出生于1982年2月5日,被告范某(男)出生于 1983年6月24日,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之后于200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没建立起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时,女方19周岁,男方18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在均达到法定婚龄后,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
案例四: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李某1生于1983年11月26日,王三军生于1979年9月5日,本案王某1系王三军亲兄弟。王三军与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王三军与李某1系自愿缔结婚姻,无强迫行为,且王三军明知李某1患有精神疾病。王三军和李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与王三军父母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子。2019年11月21日王三军因事故死亡后,李某1被其父亲接回家中居住至今。王某1认为李某1在与王三军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三军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另查明,2020年1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父亲、母亲为李某1的监护人。
法院观点:本案王某1虽然不是李某1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其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诉请确认王传军(已故)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婚姻无效只有三种情形:(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王某1以李某1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主张王传军(已故)与李某1的婚姻无效,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的类型,王某1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撤销婚姻,而不能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案例一及案例二,请见雷律亲笔:婚姻无效的情形一(上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