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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渭南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婷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渭南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品品,陕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渭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品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XX、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交通费815.11元、其他费用425.97元共计220962.44元;2、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8年2月15晚7时左右,原告在被派遣单位XX集团原料车间清理煤渣时,从两米高的钢管架上摔落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踝骨间棘撕脱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等。2018年3月2日,被告向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同年12月21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等级为八级。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原告遂于2021年4月向渭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XX公司辩称,第一,其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向其公司主张。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为:1、医疗费16531.36元并非因工伤产生;2、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应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4、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X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认定工伤决定书;2、鉴定结论书;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书。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52656元。

第二组:1、住院病案四份;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第三组:1、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交通费票据;3、其他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

第四组:1、劳动合同;2、户口本,证明2019年7月2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被告渭南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参保凭证;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就其主张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且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

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2、微信截屏;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因治疗工伤产生,不能报销,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

第三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第四组:工伤报销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80元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第五组:1、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工资表;2、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工资表及收条。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813.8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上述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刘XX入职被告XX公司工作,工资按月支付,每月工资根据工作情况不等。2018年2月15日,原告在被派遣单位XX集团原料车间清理煤渣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后被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踝间棘撕脱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糖尿病。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至3月21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9年1月17日至3月1日,原告再次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20年5月9日至18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0年5月19日至2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呼吸消化内科住院治疗10天,原告称为术后根据医生要求转到内科调理血糖。2018年3月29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1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一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报销了部分费用。2021年5月7日、5月14日,渭南高新区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中心向渭南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出具三份《关于刘XX未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说明》,显示:1、刘XX未拨付的12400元,此费用不在医药目录范围内,如:血糖试条、胰岛素注射、磁热疗法、超额床位费、特殊材料费未拨20%等。2、刘XX2018年2月15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964.5元,其中5712.56元因不属治疗工伤、不在医药目录范围不予拨付。3、刘XX2020年5月9日在渭南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499.01元,其中11145.84元因不属于治疗工伤、不在医药目录范围不予拨付。2019年7月20日,原告刘XX之妻李XX代原告与被告倒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同意被派遣到XX公司从事原料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80元,试用期满后,按照用工单位计资方案标准核定。2020年4月23日,原告之妻李XX领到原告工伤期间工资4740元(应为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2080元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遂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65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交通费814.11元、其他费用425.97元及康复费。2021年7月27日,渭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原告未领取。

另查,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工资分别为:1400元、1400元、1700元、2000元、1600元、1700元、1700元、1900元、2630元、1830元、1830元、1990元。2018年2月至11月工资为:2280元、1830元、1980元、1980元、1980元、1830元、1867元、1945元、2261元、178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31.36元,因其在渭南市骨科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前三次住院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进行支付,其第四次住院系调理血糖,该部分费用非因治疗工伤产生,不应支持。关于其提供的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陕西省临潼疗养院费用结算收据等医疗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等其余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因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应由被告XX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第四次住院为调理血糖,故其住院天数应为前三次住院天数总和86天(34+43+9),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6天=2580元,护理费应为:80元/天×86天=6880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080元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伙食补助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共12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于理无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因被告认可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其公司账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支付,支付标准为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为12个月。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2019年7月20日后终止。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受伤时年满56周岁,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80%。综上,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渭南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60263元/12)×12×80%=4821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其不应支付该补助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因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两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15.11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其他费用425.97元,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康复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6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渭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6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71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XX公司负担。

雷婷律师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执业十年以来,主要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