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构成
1、责任主体
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3、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是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医疗过错包括诊疗、告知、护理等环节的过错。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诊疗行为所致。

二、医疗事故的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或者破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非诉讼或者诉讼的途径向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二是使侵害他人权利,或者破坏他人权利的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
医疗机构所属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应由医疗机构还是由医务人员,或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民法上看,尽管医疗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但要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负连带责任,在理论上是不通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致患者损害,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因医疗人员与医疗机构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不是二者共同实施或一方教唆、帮助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就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对外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把医务人员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主体,回到了《办法》所走过的老路上,不但在理论上难以立足,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障碍重重。非常直观的一点是,医疗人员常常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承担责任,由其负责,很难使患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而医疗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由其负责不仅使患者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补救,也有利于减少执行中出现的纠葛。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结合《条例》第2条及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的有关内容,可以明确,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的民事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民事责任即民事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办法》的规定比较有了很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