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在全国有一定的普遍性。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单位、参与集资的个人、材料供应商、施工人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单位和参与集资的个人之间不再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位和个人各有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单位没有对集资建房出资的义务。既然是集资建房,集资就是建房的物质基础。没有个人的集资,单位就无法购买材料、安排施工,建房就失去了基本的物质条件。建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的筹集,单位没有对建房出资的义务。在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无法建成房屋分配给个人,即使单位购买材料、安排施工,也不能让单位承担出资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房屋无法建成的风险应当由集资人承担。
当然,在集资建房中,如果单位出面购买材料、安排施工,材料质量、施工质量以及材料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中出现的合同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当然会与单位有一定的关系,单位与参与集资的个人因上述问题也会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些法律关系,只要没有对分配剩余房屋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就不影响依照上述方式确定未分配房屋的权利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