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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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与都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晓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文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都XX、魏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文X系同事。2004年我们以文X名义购买位于丰台区2104号经济适用房。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可以上市交易时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由我们居住并出资进行装修。我们曾向文X主张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处理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后我们多次就房屋出资偿还及房屋增值补偿问题与文X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文X返还出资款574477元(包括贷款本息362906元、首付款119399元、装修费58000元、产权证相关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要求文X赔偿利息损失376912.9元(以574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2%,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赔偿房屋增值价值200万元,诉讼费由文X负担。
文X辩称:都XX、魏XX陈述不属实。我向都XX、魏XX借款购房,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2004年2月28日我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房款及贷款共计519477元,认可均由都XX、魏XX支付。2012年11月4日我向都XX、魏XX汇款45万元,都XX、魏XX拒收。都XX、魏XX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我对装修费58000元不予认可,其他款项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亦不同意房屋增值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都XX、魏XX不具备北京市户籍,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借用文X名义购买2104号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文X在本案中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法院不予采信。都XX、魏XX借用文X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实行严格可靠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亦系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双方借名买房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文X对都XX、魏XX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19399元、贷款本息362906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当返还都XX、魏XX。经鉴定机构评估,诉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XXX元,房屋增值价值部分,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分割。都XX、魏XX要求文X赔偿房屋款项利息,因本案对房屋增值价值予以处理,故都XX、魏XX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都XX、魏XX要求文X返还房屋装修价值,2104号房屋一直由都XX、魏XX使用,且对房屋现有市场价值所做评估亦包含房屋装修,故都XX、魏XX要求文X再返还装修价值,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文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都XX、魏XX购房首付款十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贷款本息三十六万二千九百零六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律师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印花税二百二十元、燃气安装费三百元、装修服务费四百九十九元;二、文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都XX、魏XX房屋增值价值一百八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都XX、魏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文X不服,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称其与都XX、魏XX系借款关系,不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支付的房屋增值损失为八十万元。都XX、魏XX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都XX、魏XX系夫妻关系,与文X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28日,文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2104号房屋(以下简称2104号房屋),房款共计439399元。同日,文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2万元。同日,魏XX交纳首付款119399元,后贷款由魏XX偿还。2005年10月魏XX对房屋进行装修。2005年12月12日丰台区建设委员会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文X。房屋所有权证由魏XX持有。2008年4月2日贷款还清。2012年7月20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由文X持有。后双方发生纠纷,魏XX、都XX主张其借用文X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文X则称为购买2104号房屋向魏XX、都XX借款,双方仅存在借款关系。魏XX、都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104号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事实上达成了借名购房关系,都XX、魏XX因不具备相应资格而借用文X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据此对都XX、魏XX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都XX、魏XX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X认可并同意返还都XX、魏XX购房贷款本息362906元、首付款119399元、代收产权证办理等项费用31793元、律师费1360元、印花税220元、燃气安装费300元、装修服务费499元,对都XX、魏XX要求返还装修费
5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76912.9元及赔偿房屋增值价值200万元均不予认可。原审中,经都XX、魏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对2104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房屋总价为XXX元。后文X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制作复函,结论为估价结果准确无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3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70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判第一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文X与都XX、魏XX事实上达成了借名购房关系,故文X主张其与都XX、魏XX系借款关系,不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文X支付都XX、魏XX房屋增值价值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文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9200元,由都XX、魏XX负担1745元(已交纳),由文X负担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0411元,由都XX、魏XX负担5769元(已交纳),由文X负担2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文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晓鹏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曾经在河北法院系统工作多年,现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丰富的司法审判和实践经验。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0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