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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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申请

发布者:胡常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668人看过

在律师执业中,经常遇到有的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服该怎么办的咨询。这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涉及到近年来大量涌现的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肇事案。笔者也曾代理过不少案件,现就将笔者起草的不服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同等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所起草的一份申请书予以公布,供参考。

附:申请书

申请人(非机动车主):赵某某,女,61岁,住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某号某栋2单元201号。身份证号为53####。

被申请人(机动车驾驶员):牟某某,男,29岁,住重庆市某县某某镇某村3组,身份证号:511######。

申请人因对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昆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所做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不服,现特提出申请,请求上级交警部门依法撤销该认定,查清事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依法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认定书》回避和忽视了本案中的部分事实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事故发生的地点“昆明市万华路245号门前路段”是一个单位的“门前”即出入口,并非一个简单的普通的道路的“路段”。该路出入口中间的道路中央并未设置隔离栏等禁止穿越或通行的措施,而申请人事发时正是骑电动车缓慢滑行通过此路口,这些被交警大队回避或忽视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

2、申请人事发时是通过单位门前的出入口骑电动车“缓慢滑行想左转”,并非《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驶车从“右至左横过万华路至该处”。按照交警一大队的说法,申请人“横过”该处是做什么,为什么要“横过”该处等均不得而知。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3、电动车是供人“骑行”而不是“推行”,何况是对一个年老患病的申请人。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电机自行车已相当普及,逐步代替了传统的自行车,这是一个起码的常识。二者虽然同属非机动车,但却有些区别,比如自身的重量和高矮不一样,这就决定了,骑行的人对传统的自行车在过路口等特殊情况时,对自行车是 “推行”,对电动车是骑在上面进行“滑行”,申请人在本案中便是如此,何况申请人原左股骨头环死,无法对电动车进行下车“推行”,申请人骑车“滑行”其实并无不当。本案中,交警一大队便忽视和回避了这一点,片面地认定申请人没有下车“推行”。这是错误的,这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二、《事故认定书》片面强调和夸大了本案中两“车”“相碰撞”的事实,而忽视了当事人双方并不相同的客观情节,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驾车……与赵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这就是说事实是“两车相碰撞”,果真如此吗?还是来比较一下事故的双方:

一方是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被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另一方是低速慢行并且是在路口缓慢滑行的非机动车(申请人骑电单车);一方发生事故后未受任何损伤,另一方则是直接导致伤残……再比较一下所谓的两“车”:机动车与三轮车不是等同的“车”,二者的重量、硬度、速度、自身控制力等因素都不同,这些不同决定了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性不同(一大一小),驾驶人对道路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一重一轻),对危险回避的能力也不同(一优一劣)。这就说明,在事故中,被申请人是制造险情并且实际已造成险情发生的一方,而申请人是避让险情并且实际已被险情伤害的一方。作为一个拥有良知、拥有正义感的公民,面时本案中的种种情形,我们应当怎么想,又应当如何看待?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此可以视而不见吗?可以将事故事实描述成两车“相碰撞”吗?申请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交警一大队的做法直接导致了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三、就算申请人有过错的话,也不应分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结合前述分析,本次被申请人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过单位门前路口时,对车前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告,更未依法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此要说明的一点是,就算申请人在骑电动自行车过路口时,存在观察不足的过错的话,那么这也同事故的发生(申请人被机动车撞伤)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事故责任不应该进行承担或分担。最多只能是将来的赔偿责任中,可以适当减轻(不是分担)被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5-10%),但绝不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毕竟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能等同。因此,交警一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当事人 “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请上级交警部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此 致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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