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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分段计算如何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抵押担保 |3734人看过


利息分段计算如何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安暨公司共计取得三笔执行款:第一笔为百达公司于2008324日交付法院,法院于同年422日发还安暨公司的款项98863.25元,双方确认其中包括本金82450元以及利息16413.25元;第二笔为百达公司20111214日交付法院,法院于2012529日发还安暨公司的141996元;第三笔为百达公司2012710日被法院冻结,法院于2014213日发还安暨公司的88255.09元。三笔款项合计329114. 34元。

根据本院(2010)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百达公司应支付安暨公司工程款本金153650元,利息从20015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扣减,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再审结案,分两次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对利息分段计算。本案争议的该笔71200元的工程款,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自200151日起至付清时止,时间超过五年,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本金71200元的工程款在200151日至2008324日期间的利息,已与第一次归还的本金82450元合并为本金153650元,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统一计算。

2008324日百达公司归还工程款本金82450元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71200元应当自2008325日起继续计息。该笔71200元本金在2008325日至20111214日期间内,计息时不应当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申诉人安暨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应适用十年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标准即为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因此申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工程款应当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海二中院适用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及上海高院(2013) 沪高执复议字第11号裁定关于“因剩余本金71200元自2008325日至百达公司再次还款日20111214日满三年不满五年,故二中院以同期央行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的认定,确有错误。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325日至20111214日期间,公布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共计11次,其中最高为年利率7.83%,最低为年利率5.94%。经测算,即使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剩余本金71200元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差额以及因此而导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差额两者之和,与此前计算结果并无显著差别。且上海二中院又发还给安暨公司88255. 09元,安暨公司已受偿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评估费等共计329114. 34元,其债权已经依法得到充分保护,执行过程中利率适用错误问题实际上已经得以纠正,安暨公司利益并未受到损害。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统一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而应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该制度,但由于法律规范条文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适用条件、计算方法、清偿顺序等问题出现理解不一、标准不同、难以把握的情况,成为的执行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

由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理解不同,做法各异,影响了司法统一。因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当事人产生争议也较多,引发了大量信访案件。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20095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批复》),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方式,并就清偿顺序问题上采纳了本息并还原则,结束了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部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指出,“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为统一司法实践中根据什么比例确定彼此的数额,在附件中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根据该计算方法,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 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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