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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C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B列姑子),2013年5月因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A带领四川省XX公司30多名员工,到成都市青羊区XX一段城市之心28楼A座”四川XX公司”讨要货款,与被告人A(系四川XX公司人员)发生抓扯,后被告人A通知被告人何某某、B、C乘车到达公司后持刀将四川省XX公司员工刑某某(经鉴定轻微伤)和D(经鉴定轻伤一级)砍伤,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何某某、B、C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由于年轻气盛,法律意识淡薄,犯下这个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以及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以后会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该罪名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伤害行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情况困难特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以前法律意识淡薄,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由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当时法律意识淡薄,庭上认罪悔罪,家庭情况特殊困难,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人在此次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态度端正、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四川省XX公司A等30多名员工,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一段城市之心28楼A座的四川XX公司催要货款,与身为该公司员工的被告人A发生抓扯,事先已被安排在附近的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接到被告人D的电话指示后,持刀赶至现场,随意殴打在场的四川省XX公司员工,并将该公司员工刑某某和A砍伤,其中刑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A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A现场挡获,另三名被告人逃逸,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A在四川省西昌市XX一家茶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A在成都市武侯区XX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被告人A在成都市武侯区XX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和10月9日,四川XX公司向四川省XX公司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向该公司受伤职工支付了医疗等赔偿费用,2014年10月28日,四川省XX公司和该公司受伤职工分别向四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涉案的四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A的供述、被告人B的供述、被告人C的供述、被告人D的供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收款收条、谅解书、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的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他人赔偿了受伤人员损失,取得了受伤人员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得到了受伤人员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A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5)被告人A、被告人B、被告人C、被告人D在犯罪过程中,有持刀行凶的行为,且犯罪行为发生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马卫红
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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