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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所查明的“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18日A向B发货XXX元,A通过银行共计向B转款XXX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该时间段A仅给B货款XX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A与B双方自2009年以来便有生意来往,双方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交易方式不固定,有时采取先付款后发货,有时先发货后付款,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另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A通过银行转款共计XXX元,A发货XXX元,仅从银行转帐凭证及送货单据看,A向B的转款多于B向A的发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的方式又不固定,且持续时间较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尚欠货款,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A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钟宏
审判员  陈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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