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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双流县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双流县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5343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XX,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负责人A,法号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贵利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盐XX公司”)、双流县XX(以下简称“二江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盐XX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厢房工程劳务,工期90天;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了工程量增加和工作难度的加大以及竣工时间的延长;原告克服各种困难,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盐XX公司,整个工程的劳务费共计XXX.5元,但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余下款项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01116.5元;2、被告盐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357元,被告二江寺在欠付被告盐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3、被告连带支付安全网、挂网、斗车、配电箱、电缆线等设备的占用费15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计算至返还日止),被告二江寺在欠付被告盐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
被告盐XX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盐XX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已就劳务费达成一致,欠付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2、被告盐XX公司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结算通知,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钢管、扣件、机械等设施并未处于被告盐XX公司掌控与使用之下,不应由被告盐XX公司承担损失,
被告二江寺辩称,原告和A没有合同关系,XX不应履行支付义务;2、XX与盐XX公司之间实为投资关系,而非工程发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利公司与盐XX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贵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等;盐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等,2013年11月,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盐XX公司投资500XXXX0000元,修建被告XX的寺庙及地下“极乐宫”灵骨位的建设工程;并约定待完成所有建设项目,由被告盐XX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按合同约定对“极乐宫”灵骨位销售款进行分配,
2013年10月11日,原告贵利公司(乙方)与被告盐XX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厢房工程劳务,暂定总造价943579.5元,其中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总工期为90天,第九条约定:1、甲方不付预付款,同时乙方也不向甲方交保证金,2、乙方完成到+0.000m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所完工程量(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量为准)的70%支付给乙方劳务报酬;3、乙方二层主体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给乙方所完工程量(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量为准)的70%劳务报酬;4、乙方主体封顶后,甲方再支付至给乙方所完工程量(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量为准)的70%劳务报酬;5、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予以支付(质保金无利息);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总计的10%),贵利公司的工作人员A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盐XX公司达成《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载明:盐XX公司在XX工地,贵利公司和A承包范围内劳务费总价为XXX元,已支付800000元,还欠劳务费余款30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现金150000元,剩余劳务费150000元待A从看守所出来后1个月内进行支付,如A1个月内不进行支付,余款由A进行支付,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盐XX公司签署《情况说明》,载明:贵利公司和A在XX工资做工,现盐XX公司还欠贵利公司和A3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协调,盐XX公司向贵利公司和赵显兵先支付150000元,剩余部分待A从看守所出来后进行支付,双方就该问题已达成谅解,以上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盐XX公司向赵显兵支付15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盐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8000元,以上共计298000元,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设备占用费15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A于2015年5月12日被解除羁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开工令》、《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被告盐XX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收条,被告XX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利公司与被告盐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XX公司是否还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二、盐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二江寺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盐XX公司是否还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盐XX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达成的《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载明的“由贵利建公司和A承包范围内劳务费总价为XXX元,已支付800000元,还欠劳务费余款300000元”,以及《情况说明》中的“现盐XX公司还欠贵利公司和A3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内容来看,原告与盐XX公司已经就原告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XX元,且尚欠300000元未支付,由于盐XX公司此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98000元,故盐XX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未支付,
关于盐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虽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于“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量为准”,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其次,双方达成的《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违约金,且根据《情况说明》中“双方就该问题已达成谅解”的表述来看,双方已不再相互追究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8日以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2015年5月8日以后的违约责任,由于盐XX公司仅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148000元,而未按照《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的约定,于A被解除羁押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5年6月12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欠付的150000元,故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2015年7月3日;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向贵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双方在《情况说明》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二江寺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盐XX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故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属于非法分包、转包情形,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此外,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但XX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双方的对外债务应当各自承担;且在《二江寺劳务纠纷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原告也认为了劳务费由盐XX公司支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盐XX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无权直接向被告二江寺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A连带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2015年7月3日;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越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XX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XX经发XX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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