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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2112号 原告杨X,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AX,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A,雁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女儿出生,取名A,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逐渐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 被告AX辩称,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成都市双流区务工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A,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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