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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均犯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犯故意杀人罪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核XXX号
被告人A,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以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A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A同B(本案被害人,殁年31岁)系夫妻,案发前A曾提出离婚,2015年2月27日晚,A、B在同村村民家打牌后,返回珙县XX家中休息,次日凌晨,二人在卧室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抓扯并扭打至家中小二间,A均将B甲面部咬伤,并卡颈致郑某甲昏迷,A均恐B甲醒后报复,遂用菜刀将家中尼龙绳割下一段,打活结套在A甲颈部,拉着绳子将A拖至卧室门口,将A一头穿过卧室门副窗,拉起A甲将郑吊在门框上致死,经法医鉴定,A甲系缢死,2015年3月1日,A均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及A被抓获归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方位、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尼龙绳、菜刀、疑似血迹等物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魏定均辨认后确认现场提取的尼龙绳、菜刀系作案时所用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甲右侧面部擦挫伤可由撕咬形成、死因系缢死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系郑某甲所留及确认郑某甲身份的DNA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甲、刘某某、魏某乙等关于发现郑某甲尸体经过及魏定均在案发前后行踪的证言,证人A、B、C、D、E等关于F、G夫妇案发前夫妻关系不睦的证言;证实F及G基本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A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均因感情纠纷致妻子B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A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A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A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A均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A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7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井余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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