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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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XX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胡志翔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巴XX与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严X,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人民币XXX元,资金占用费506142元,自2017年1月1日年利率按照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9年7月1日,合计人民币XXX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疏勒县林业局为推动疏勒县特色果业发展,在洋XX推广种植杏李,并由疏勒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0月27日在网上发布了采购杏李苗木的招标公告。后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XXX元的杏李苗木,并让原告协助指导种植,从2016年10月底至11月16日,洋XX由原告提供的288400株杏李苗木全部定植完毕,并由疏勒县林业局招标程序,因此原告未能与疏勒县林业局直接签订书面的杏李苗木采购合同,但杏李苗木供应事实存在,疏勒县林业局从原告处采购杏李苗木并种植后,原告多次催要苗木款,疏勒县林业局也曾多次打报告申请款项,但至今未能支付,后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疏勒县林业局和疏勒县国土资源局合并并更名为疏勒县资源局。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此提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苗木购买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方面,被告从公司采购的苗木款来源不明,存在质量问题,种植后全部死亡,没有一颗存活,给我局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该款项,反而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对损失我们将另行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
一、原告巴XX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新闻界面截图一张、2016年12月8日疏勒县林业局(2016)417号、(2017)15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疏勒县林业局局局长指定原告为洋XX供应苗木。疏勒县林业局引进苗木时与原告洽谈并确定苗木价格数量,喀什地区监察部门对该事件调查并通报疏勒县洋XX杏李苗木系由原告供应,该批苗木已定植完毕,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也未说是原告提供了杏李苗木。本院认为,对于林业局出具的文件原件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应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以上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新闻界面截图一张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是之间证据,故不予认可
(二)疏勒县林业局(2017)13号、(2017)159号、2018年1月19日《关于对洋XX杏李种植苗木情况的汇报》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苗木是288400株,价款是XXX元,该批苗木在2016年11月经疏勒县林业局和洋XX现场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对该租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文件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是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三份文件没有任何显示是原告提供的苗木,其中一份文件出现了原告的名字是说是中科院的专家,不能证实是原告给我们提供的苗木,数量,质量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件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应提供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以上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疏勒县洋XX2村、11村、13村村委负责人在2016年11月15日、16日、1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组,证实原告按照与疏勒县林业局达成的口头协议,向疏勒县洋XX参与杏李推广项目,向参与的村交付苗木共计XXX株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采购方,无权对苗木的质量发表任何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印证其证明事实,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四)2017年1月12日疏勒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2017年4月5日疏勒县财政局(2017)417号呈阅单,证实经疏勒县林业局验收,原告供应的苗木全部合格,疏勒县林业局已经按照原告要求供应XXX株苗木,合计XXX元,向疏勒县财政局申请拨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租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疏勒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没有说验收合格了,备注了1月18日请采购单位自行验收,不能证实提供的苗木合格,数量,质量符合要求,呈阅单是机关内部的呈阅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呈阅单的批示是妥否请批示,故无法证实跟原告有任何关系,无法证实苗木的数量,质量符合要求,无法证实被告同意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被告方出具,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五)疏勒县XX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巴XX挂靠杏李苗木相关事项的说明,证实涉案的杏李苗木的供应商是原告巴XX。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也未收到疏勒县XX公司通知我方合同义务转让的相关协议,单方的确定原告是供应商跟我们没有关系,并且写明巴XX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该公司,是原告与XX存在关系,此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2017年1月6日疏勒县林业局与疏勒县XX公司签订的杏李苗木合同原件(庭后提交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疏勒县XX公司提供的苗木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只能证实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履约情况,XX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从而说明被告提出的苗木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与疏勒县XX公司签订了新XX杏李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疏勒县XX公司提供嫁接苗,单价为11.7元每株,合同总价为370.18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其系供货人,将苗木交付给了疏勒县林业局,出示的相关文件中也反映系疏勒县XX公司为中标单位,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故其不能证明转移了标的物。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中,诉讼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与疏勒县XX公司签订了新XX杏李苗木采购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也系政府招标项目,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即使系本案的实际供货人,与疏勒县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并不知道其存在,应由疏勒县XX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巴XX和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能够取得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胡志翔主任律师简介胡志翔主任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工商管理哲学博士研究生毕业。2001年6月至2008年8月新疆德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喀什
  • 执业单位: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3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