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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与江苏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06民初3860号原告:徐X,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A,连云港市XX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宗堂实业)、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宗堂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52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2时,在海州区××与XX交叉处,被告宗堂实业的车辆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堂实业的车辆负全部责任,现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23525.76元,除去宗堂实业已支付190000元,尚欠233525.76元,被告宗堂实业辩称,我方已经支付19万元,而且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人寿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的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被告宗堂实业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属于明显的增加安全隐患,属于保险商业三者险免赔范畴;2、涉案事故原告产生42万元的高额医疗费其中含有大额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向法庭申请做非医保用药的剔除鉴定;3、原告伤情较重涉案商业保险是否足够其伤情的赔付尚未知,我方认为事先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宗堂实业返还其垫付费用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A驾驶被告宗堂实业所属的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B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B受伤,电动自行车及C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驾驶人A负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A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院、长寿医院、山东省XX医院已住院治疗329天,共花费379092.46元,其中青岛住院治疗53天,被告宗堂实业已支付医疗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A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其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15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青岛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被告宗堂实业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明确鉴定内容、范围,故对人寿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77397.46元,陪护床(椅)费1245元,住宿费450元,护理费40152元÷365天×53天=5830.29元,交通费25015元,以上共计409937.75元,除去宗堂实业已支付医疗费190000元,还剩余219937.75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陪护床(椅)费1245元,住宿费450元,护理费5830.29元,交通费25015元,共计42540.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397.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42540.2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177397.46元,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A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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