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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威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威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诉被告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B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5月3日,B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B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鲁K××/鲁K××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C和B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损失修复、停运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安全设施损失经鉴定225679元,清障费用1350元,评估费用6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清障费用、评估费用共计117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具客观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书系山东XX委托,最后的当事人签字为A,委托主体不明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该报告书在形成过程中,所有的检材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质证与确认,在物品价值认定上,只有数量及价格,没有证实车载货物的相关材料,无法确定评估报告书的货物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停运损失价值认定,非固定费用一项,以寿光至南京的路线计算费用没有依据,而且报告书应计收入为2250元,该数额的得来并未论述,固定费用上,报告书记载雇佣司机为两人,而事故发生时,车辆仅为A一人,该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价格报告书也明确本结论仅供参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所确定的价格明显过高,不能仅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作为赔偿依据;5、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安全设施设备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期间的损失,XX公司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期间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拒不赔偿欠妥,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经营主体,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涉案车辆的运输费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法经营,致使原告的收入减少,因此停运费用实际系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用,应系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即便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主张拒不赔偿的理由基于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6、A系被告公司驾驶员,由被告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的停运损失36234元及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并不是货物损失的实际货主,没有主体资格,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有失公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时左右,A驾驶B所有的鲁G××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7公里+200米,驾驶不慎车辆前部与前方B驾驶从服务区出来上路行驶的鲁K××/鲁K××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5月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A负事故同等责任,B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自愿申请调解,达成协议:事故产生以下费用:A××车修理费及货物损失,清障费1350元;鲁K××/鲁K××车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A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鲁K××/鲁K××车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B交强险限额内承担B××车修理费及货物损失,剩余费用A、B各自承担50%,调解时A、B工作单位XX公司及双方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未参与,原告驾驶员A与寿光市XX保鲜库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约定鲁G××重型货车承运18吨蔬菜至南京,运费为4500元,鲁G××重型货车驾驶员仅为B一人,寿光市XXA蔬菜保鲜库合同签订人为张B,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就货物赔偿与C处理完毕,互不追究,2015年5与23日,经山东XX委托对鲁G××解放新大威车损修复价值、停运损失价值、车载物品损失价值、安全设施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XX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G××解放新大威车损失修复价值、停运损失价值、车载物品损失价值、安全设施损失价值等进行评估,出具山浩评字(2015)第01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述四项损失价值合计225679.34元,其中事故车辆损失合计为104850元,扣残值600元;物品(记录仪、北斗)价值认定4600元(折旧后);车载货物损失(黄瓜、生瓜、丝瓜、五彩椒、大龙长茄、瓠子、包装周转箱、包装泡沫箱、装车人工费)合计80035元,其中评估损失货物总重量为27862.60斤;停运损失计算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21天,计算2015年5月1日寿光至南京期间的收入情况,正常平均每日收入2250元,扣除固定费用与非固定费用,固定费用包含保险费(每日43.54元)、雇佣司机及各项费用(A、工资计算2人,每人130元/日,B、司机生活费计算2人,每人50元/日,3、住宿费2人,每人25元/日,非固定费用含燃油费及过桥费等计算寿光至南京每日527元实际利润为1723.54元/日,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存有异议,要求对重新鲁G××车辆的实际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因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另查明,A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B驾驶的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时,被告XX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书、证明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A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范围仍有不足,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被告太平XX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4850元,扣残值600元,对于残值扣除金额过低,结合原告评估核损明细,本院酌情认定应按4000元扣除残值,故车辆损失依法认定为100850元;2、安全设施设备损失价值,经评估扣折旧后为4600元,但未扣残值,残值酌情认定为180元,依法认定为4420元;3、车载货物损失80035元,虽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对于评估结论予以认定;4、根据原告自述为一名驾驶员,故对于评估报告中雇佣司机工资、生活费、住宿费等应按一人计算固定费用,一人工资、生活费、住宿费为205元,评估报告中计算的其他运营收入及费用较为公允,每日净营运损失应扣除一名司机的相关费用为1518.54元(1723.54元-205元),结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日、事故责任认定于2015年5月5日,原告至2015年5月23日方评估,时间过长,综合原告车辆含处理事故、拖车、评估、修理等时间,停运时间酌情认定以15日为宜,并考虑原告车辆经营一名驾驶员正常的休息及存在营运不确定因素,扣除后按12日计算营运损失为18222.48元(1518.54元/日×12日);5、价格评估费6500元,有相关发票在案为证;6、清障费13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笔损失存在,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显示,因事故停运造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在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告知免赔事项,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负责赔偿,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且根据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被告被告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营运损失的5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安全设施设备损失、车载货物损失、价格评估费、清障费共计193155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91155元的50%计95577.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7577.50元;营运损失18222.48元,其中的50%计9111.2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97577.50元;二、被告威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9111.24元;三、驳回原告C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250元,由被告威海XX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威海XX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94,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B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C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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