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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XX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灌云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XX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灌云县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23民初5025号原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81XXXX9345X3。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41XXXX0468W。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XX,住所地灌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XXXX012XXXX2128。法定代表人:A,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瑞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灌云县XX(灌云交通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灌云交通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中瑞XX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灌云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XX支付工程款XXX.82元及利息214287.44元,共计XXX.26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2.被告灌云交通局在应付中瑞XX工程款XXX.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款XXX.2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中瑞XX将灌云县XX发包的“324省道灌云东XX建设工程”中的沥青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中瑞XX尚欠原告工程款XXX.82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瑞XX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XXX元不是事实,实际总工程造价是XXX元,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已经明确表明。减去已付工程款XXX元,实际工程款欠付XXX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在2015年12月17日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到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3、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全部工程款税收应当由乙方来承担,被告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应当按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灌云交通局辩称,1、我局与被告中瑞XX存在324省道BT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瑞XX无权转包或者分包。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的内容,我们不知情。2、涉案工程已经由蒋XX、无锡XX公司两个主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向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全部工程款,所以,我们是否应当向被告中瑞XX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回购款的义务,还是向A或海杰公司支付尚不能确定。请求法庭待中院判决确定以后再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9日,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XX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灌云交通局,乙方中瑞XX。鉴于甲方为修建S324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并接受乙方对该项目工程的投标书,甲方和乙方共同订立如下合同。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三亿肆仟玖佰玖拾壹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三角肆分(¥349XXXX9177.34元,含暂定金)。10、乙方实施分包行为必须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1〕685号)规定执行。同时,乙方要严格制定本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不允许通过违法分包和其它不正当方式转嫁投资风险。14、S324项目乙方只负责二期路面工程部分的施工,一期工程中没有完成的路基及该段落的路面工程纳入总合同,但甲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部分工程费用从乙方的总中标价中扣除并不以该部分作为工期考核。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实际由案外人A挂靠被告中瑞XX施工。二、2013年1月9日,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XX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约定:甲方灌云交通局,乙方中瑞XX。鉴于甲方采取BT方式建设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工程并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XX双方共同签订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1、回购期及计息:(1)该项目工程款回购期为三年。回购期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在约定回购期内按比例支付,即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8个月后30日内支付计量工程量总价的40%+之前所有投资利息作为首次回购款,利随本清;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满20个月(8+12)后30日内支付计量工程量总价的30%+当期投资利息作为第二次回购款,利随本清;自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满32个月(8+12+12)(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的30%+当期投资利息作为第三次回购款,利随本清。(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2)如甲方资金充足,甲方可提前支付工程款,利随本清。2、抵押: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下属单位江苏XX公司名下800亩商业土地作为乙方融资抵押,并协助办理该土地的抵押手续。3、回购承诺:(1)甲方承诺在乙方投资建设的本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无条件地、不可撤销采取现金回购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款的,延期支付部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期支付部分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回购款,则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抵押的灌西盐场境内800亩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灌国用(2012)第284号”,“灌国用(2012)第285号”“灌国用(2012)第286号”,均为商住用地),出让金用于偿还没有完全支付的回购款项。(3)本项目由灌云县XX出具相关决议,灌云县XX出具回购承诺书,由灌云县财政局出具回购函。(4)324省道的省公路局补助资金专用于本工程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不得挪用他用。4、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和一方各执四份。5、本专项合同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瑞XXS324灌云东项目部签订了《沥青混凝土加工、摊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瑞XX,乙方XX公司。工程内容为:路面清扫、粘层撒布、324省道灌云东XX4cmSUP-13沥青混凝土混合料搅合、运输、摊铺、碾压、养护。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本合同工程,本合同所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单价包含所有原材料、混合料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等费用。竣工验收:甲方必须在每天摊铺结束后10日组织并完成对该天施工段落的验收,在本工程在每天摊铺结束后10日内甲方若未组织对本项目的验收或未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则视为本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摊铺结束付至工程款的7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付清。四、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6日完工。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瑞XX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XXX元(已扣除乙方用甲方石料款)。已付XXX元(含石料款496370元),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中瑞XX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沥青混凝土加工、摊铺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表、(2016)苏0723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23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灌云县XX举证的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灌云交通局与被告中瑞XX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实际由案外人A挂靠被告中瑞XX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总承包无效,故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中瑞XX签订的S324省道灌云段沥青混凝土加工、摊铺分包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中瑞XX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瑞XX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XXX元(已扣除乙方用甲方石料款),已付XXX元(含石料款496370元),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中瑞XX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故被告中瑞XX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灌云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2015年12月17日已经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瑞XX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石料款应由原告支付,涉案实际总工程造价是XXX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XX元,实际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对此,本院认为《沥青混凝土加工、摊铺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本合同工程,本合同所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单价包含所有原材料、混合料加工、运输、摊铺、碾压、养护等费用”,故涉案工程所用石料款本应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但双方在结算时将该款项已扣除,故已付工程款XXX元也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被告中瑞XX尚欠原告工程款XXX元,而不是XXX元;被告A辩称在结算时未扣除工程款税收,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工程款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但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应当在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如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可另案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XXXX公司工程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灌云县XX在欠付被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XX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XX。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B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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