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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曾用名富XXXX公司)与XX、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XX分公司(曾用名富XX分公司)与庄XX、袁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XX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06民初915号原告:XX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XX分公司(曾用名富XX分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XX。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现羁押于南京市XX。被告:XX,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XX市XX。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XX、XX、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被告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庄XX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XX.3元;2、请求判令被告庄XX立即支付自原告代偿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9日为9197.59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向被告庄XX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庄XX、袁X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袁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庄XX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XX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连云XX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标号为富委(2013)8237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富委(2013)8237-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与浦发连云XXXX签订编号为200XXXX0131XXXXXXX号《保证合同(富登担保专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与浦发连云XXXX之间的编号为200XXXX0131XXXXXXX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袁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签订标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3)11276《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均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四年。被告XX、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3)1046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浦发连云XXXX向被告XX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3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向浦发连云XXXX代偿人民币XXX.3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XX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被告XX、XX公司、XX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XX为向浦发连云XXXX贷款,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同日,被告XX与浦发连云XX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7.5%。原告与浦发连云XXXX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限额为300万元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所述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原告与XX、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金额300万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被告XX自愿以座落于新浦区XXX号门面及新浦区XXC号门面抵押物提供担保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因被告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浦发连云XXXX代偿XXX.3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XX向案外出借人浦发连云XXXX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袁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XX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责任,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浦发连云XXXX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均未将代偿款及时偿还原告,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X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被告XX、XX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3‰滞纳金,按照法律规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连带偿还借款的诉求,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一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涉案的保证人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故各保证人应当分担各自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代偿款XXX.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XX、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款项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担保责任。三、如被告XX不履行债务时,原告XXXX公司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新浦区XXX号门面及新浦区XXC号门面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袁X、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连云XXXX公司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0元。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XX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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