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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公司(曾用名富XXXX公司)与东海县XX公司、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平安XX公司(曾用名富XX分公司)与东海县XX公司、王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06民初2986号原告:平安XX公司(曾用名富XX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1203、1215、1216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被告:XX,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被告:XX,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被告:XX,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B连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东海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B、C、D、E、F、G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B、C、D、E、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XXX.3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为10782.54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XX、B、C、D、E、F提供的抵押物,被告XX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XX、B、C、D、E、F、G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XX(以下简称中行XXXX)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与中行XXXX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与中行XXXX《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XX、B、C、D、E、F、G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XX,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被告XX、B、C、D、E、F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其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质押,质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XXXX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根据中行XXXX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中行XXXX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XXX.34元。原告向被告所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XX公司拿了空白的材料让其签字,并不知道是为XX公司借款担保,原告工作存在缺陷。被告XX公司、XX、B、C、D、E、F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9日,XX公司与中行XXXX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同日,被告XX公司与中行X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最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如XX公司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原富XX公司)与中行XXXX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4年10月29日,被告XX、B、C、D、E、F、G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金额最高金额本金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同时,被告XX、B、C、D、E、F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B以其牛山镇迎宾南路4号东方XX1-1-801室、牛山镇迎宾南路4号东方XX1-1-802室、海州区XX的房产,被告XX、B以其新浦区海连西XX东方XX、牛山镇利民路北XX之家4-2-301室,被告XX、B以其牛山镇站前XX159号汇丽·嘉禾XX1-4-502室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在当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XXXX按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款项350万元,后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行XXXX垫还借款本息XXX.34元,原告代垫后,被告XX公司未能偿还代偿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中行XXXX借款3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XX公司向中行XXXX偿还借款本息XXX.34元后,被告XX公司未能将所垫付的款项全额偿还原告,本案责任在被告,原告就该笔款项取得了追偿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垫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最高额委托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每日3‰收取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现本院调整为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XX、B、C、D、E、F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XX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被告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在被告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B、C、D、E、F、G系被告XX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XX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公司、XX、B、C、D、E、F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支付垫付款XXX.3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东海县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平安XX公司有权以被告王XX、王XX所有的位于牛山镇迎宾南路4号东方XX(丘号:730XXXX1012-22)、牛山镇迎宾南路4号东方晶苑1-1-802室(丘号:730XXXX1012-23)、海州区新电光明小区B-8号楼3单XX(丘号:023XXXX1031-26)、被告秦XX、王XX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西XX东方纽约城27号楼2单元1202室(丘号:021XXXX1038-72)、牛山镇利民路北侧东盛幸福之家4-2-301室(丘号:740XXXX1011-13)、被告王XX、刁XX所有的位于牛山镇站前街159号汇丽·嘉禾XX(丘号:721XXXX1013-25)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平安XX公司有权以被告东海县XX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XX、B、C、D、E、F、G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XX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XX、B、C、D、E、F、G在最高额4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D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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