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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连云XX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连云XXXX公司、连云港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XX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77号原告中国XX。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XX、B。被告连云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连云港XX公司(曾用名: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B。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B。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浦XX)、XX、B、C,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工业设备公司、XX公司、中浦XX、XX、B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提供4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利率以手工借据为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州区苍梧XX房产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告中浦XX、XX、B、C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支用了40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22124.94元及罚息3614.82元及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逾期未还款项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XX公司、中浦XX、XX、B的辩称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致。被告XX辩称:1、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对担保持有异议,被告没有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也没有见过本案相关的合同,更没有在原告出具的小企业合同上签名,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的签名并非是被告亲笔签字,其手印也并非被告亲自所按,签名及手印均属伪造,小企业最高额保证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的效益独立于主合同,不应主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其中的保证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提供4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准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2014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原上海XX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州区苍梧XX房产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40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9年6月18日止,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浦XX、XX、B、C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22124.94、罚息3614.82元未能偿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为7万元。庭审中,被告XX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XX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被告XX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095”、“101”的中国XX银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有权签字人(签字)处手写签名字迹“XX”不是XX书写。“095”的中国XX银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有权签字人(签字)右侧手写签名字迹“XX”处的红色指印不是XX指印。“101”的中国XX银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有权签字人(签字)右侧手写签名字迹“XX”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海州区苍梧XX房产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浦XX、XX、B系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以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以没有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也没有在原告出具的小企业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等为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经对被告XX在保证合同的中笔迹、指印作出司法鉴定,均不是XX本人签名、指印,故对被告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2124.94、罚息3614.82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代理费7万元。二、被告连云XXXX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XX有权以被告连云港XX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苍梧XX房产在最高额400万元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中XX公司、XX、B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XX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5200元合计3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200元,被告连云XXXX公司负担4007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XXXX公司、被告连云港XX公司、中XX公司、XX、B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连云港XX公司在最高额400万元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XXXX,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D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XX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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