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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东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负责人A,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A,该支队三级警长,委托代理人A,该支队二级警员,第三人A,驾驶员,第三人A(B妻子),无固定职业,第三人A,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A、B、C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C、D、第三人E、F、G共同的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将原告XX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货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A名下,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告出资从安徽XX公司购买了4辆同型号的大型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A×××××、B×××××(挂),第三人C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身份便利占用公司车辆,2012年12月31日,A将其持有的原告百分之六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A仍然占用原告的苏G×××××、苏G×××××(挂)大型货车,并利用已经公告作废的公司印章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于2014年9月11日在灌云XX公司开出二手车交易发票,凭此票于同日将该车在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过户给其妻B,被告在没有辨别原告印章的真伪和审核当事人身份及资格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将该车登记在A名下,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及A本人供述确认:开票时提供的购车合同及挂靠协议协议均系伪造,不存在真实合法的车辆买卖,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该车已过户为由拒绝交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为第三人办理的苏G×××××号、苏G×××××(挂)大型货车的登记;收回该车的登记证书并交还给原告,庭审中,因苏G×××××(挂)车仍在原告名下,原告撤回涉及该挂车的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章)字(2014)0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A持有的办理机动车过户的印章为公司作废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开发区分局开公(大)不立字(2015)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结束,转为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3.2014年11月19日询问笔录,证据4.2015年1月7日询问笔录,证据5.2015年1月8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A在公安已经自行承认并经公安机关查实其持有作废的原公章,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被告,导致涉案车辆过户,证据6.连云港XX刊登的原告遗失声明,证明原告已经就公章事宜申明过,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将启用新的公章,证据7.A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据8.A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据9.旧车辆买卖协议,证据10.A授权委托书,证据11.车辆买卖挂靠协议,以上证据证明A向被告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被告应当在确定其材料虚假后自行撤销原有的登记过户手续,证据12.XX公司税收完税证,证据13.XX公司报税联,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享有所有权,在转让时A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所以转让公司财产行为是无效的,证据14.A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作废的公章一直在A手中,该证明是B提供的,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货车进行转移登记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时已按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印章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并不需要使用,当事人的身份及资格也不在办理转移登记业务的审查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据2.第三人A、B、C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据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上证据证明车辆从原告转移到A名下,被告依法进行了转移登记审查并办理了相关业务,证据5.苏G×××××挂号挂车车辆档案查询记录,证明A×××××挂车目前所有人仍为原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人A、B、C称,2012年11月16日,甲方B、乙方原告、丙方B、C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签订时,甲方欠丙方200万元,乙方在东方银行贷款300万元,目的是原告贷款由甲方承担,乙方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贷款由变更后的股东承担;丙方将80万元转入变更后的乙方,甲、丙方不再有债权债务;乙方原有车辆登记可以随时变更,根据该约定,第三人A有权处置涉案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A、B、C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四方协议书,证明第三人A有权处分涉案车辆,证据2:A与B车辆买卖协议(分别由当事人丈夫签订协议),证明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委托员工办理的,应当提供员工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法人年检有效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的原件、车辆原始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所以被告没有尽到形式性审查义务,未发现机动车过户档案资料不完整,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A、B、C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1.原告有两枚公章,A的是备用公章,原告所说第三人提供虚假伪造的公章与事实不符,2.根据四方协议,第三人有权随时处分车辆,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A具备持有公章的身份和有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明A以欺骗手段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被告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此次机动车转移登记无关,不予评价,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A(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12月31日、股东至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XX公司名义同其妻第三人B订立了旧车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原告XX公司名下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B×××××),以83000元的价格卖与C,同日,灌云XX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第三人A向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属部门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申请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B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等材料和交验涉案车辆,市车管所审核材料、查验涉案车辆合格和核对车辆识别代号A通过后,收回了原号牌、行驶证,重新为第三人B核发了号牌(苏G×××××)、行驶证,庭审中,第三人称,第三人A(甲方)代表第三人B,B(乙方)代表妻子第三人B于2015年7月14日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甲方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苏G×××××(挂)车辆卖给乙方,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规定,市车管所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下属部门,被告赋有机动车登记业务的管理职责,第三人A向被告市交警支队申请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B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等材料和交验涉案车辆,其中,机动车登记证书因不是《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存入机动车档案资料,被告未留存,被告审核材料、查验涉案车辆合格和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通过后,收回了原号牌、行驶证,重新为第三人A核发了号牌(苏G×××××)、行驶证,被告办理的转移登记,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二款“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A,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审核原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法人年检有效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原始购置发票等,没有尽到形式性审查义务违法的观点,因原告所称被告未审核事项不属于被告审核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市交警支队为第三人A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合法,关于涉案车辆的权属,原告与第三人A有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确认涉案车辆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D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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